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1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於本案肇事逃逸後,旋於翌日下午2時許自行到臺中縣警察局大里分局大里分駐所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大里分局大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反駕駛逕行駛離現場逃逸,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惟念其已與被害人甲○○成立調解,有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1008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被害人甲○○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7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詳警卷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事後已能負起責任盡力彌補其過錯,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遲於證人即被害人甲○○經本院詰問證述明確後,始坦承犯行,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3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違法性,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法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