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彭秀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玖仟零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壹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參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
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8年11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179,061元,利息11,251元,合計190,
312元;被告另於102年12月20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向原告借款253,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分
期清償,利息前3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8.88%計算,第4個
月起採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3.6%,如遲延給付,依週年利率
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8年7月31日後竟未依約繳
款,迭催不理,尚欠本金72,939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
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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