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903號
原 告 賴加斌
被 告 曾純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71元,及自民國108年
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6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8日5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鎮區○○○街
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富一街與中豐路口時,適原告騎
乘訴外人 黃玉美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中豐路往龍潭方向亦行駛至新富一街與中豐
路口。而被告行經上址,未禮讓幹道車即系爭機車先行,原
告見被告自新富一街與中豐路口突然衝出,反應不及,因而
摔車跌倒,原告受有右側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肩鎖關節
脫臼合併韌帶撕裂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
而受損。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25,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4,600元(均為零件),並受有因受傷休養不能工作之損
失45,000元、衣物受損1,5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
元,以上合計91,100元。而黃玉美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包含一切維修費用及損害賠償)讓與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1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
其提出三元機車行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薪資袋、請求權讓與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38至56頁),並經本院調取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
圖、調查事故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記錄表及現場
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1、24、28至29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原告91,100元,是
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94條第3項第4款規定:「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
列各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四)特種閃光號誌係
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
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
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第211條第2款規定:「特種
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沿新豐一街往中豐路直
行,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我左轉往中壢區方向,前方為
閃紅燈(見本院卷第24頁);並參酌肇事車輛之行車記錄
器影像畫面,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
新豐一街往中豐路方向行駛,新豐一街之交通號誌為閃紅
燈。嗣肇事車輛行駛至新豐一街與中豐路口時,行駛方向
略向左方,肇事車輛之前車頭已超越新富一街之停止線,
並未暫停,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
可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叉路口,未
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即向左轉彎,其疏未先停止於交叉
路口前,亦未禮讓幹道車即系爭機車先行,致系爭機車反
應不及,因而肇生系爭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可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設有閃紅燈之交叉路口,竟疏未停止
於交叉路口前並禮讓系爭機車先行,致原告反應不及而肇
生系爭事故,其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
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
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2.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固有前述之過失。然查,原告於警
詢時自稱其騎乘系爭機車沿中豐路往龍潭方向直行,其前
方為閃黃燈。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前,中豐路往龍潭方向之
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而依上開規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行駛至新豐一街與中豐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減速接
近小心通過,並參酌本院勘驗中豐路監視器畫面結果,系
爭機車行駛至新富一街與中豐路口時,並未減速,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
可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交叉路口,疏未遵守燈光號
誌,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致生系爭事故。而依當時天氣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交叉路口,疏未遵守燈光
號誌,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致生系爭事故,亦屬有過失
。經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系爭事故
之發生,被告應負9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10%之過
失責任為適當。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25,000元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述傷勢,支出
醫療費用2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康富骨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鈺展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40至56頁)。經查,本院核閱上開康富骨科診
所及聯新國際醫院醫療收據所載醫療科別與原告所受傷勢
相符,且該等傷勢亦有持續門診追蹤必要,此有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應認原告至康富骨科
診所及聯新國際醫院就診與系爭事故相關聯,是原告此部
分支出之醫療費用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並經本院核算
上開康富骨科診所及聯新國際醫院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
據金額總計為6,730元。至原告於107年5月16日在鈺展
骨科診所治療之費用400元,雖據原告提出前揭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然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08年7月8日(見本院
卷第42頁),是此筆醫療費用既係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所支
出,與系爭事故自不具因果關係。又上揭收據總金額僅7,
130元,此外剩餘之17,87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其有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是上難認定原告確實受
有損害。是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為
6,7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工作損失4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45,000元
,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經查,本
院核閱上開薪資袋,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
為30,000元,並參酌原告所提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記載宜休養6周,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1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須休養6周,而無法
工作,受有工作損失即為45,000元(計算式:30,000元×
1.5個月=45,000元),則原告就此部分亦請求45,000元
,未逾上開範圍,自屬有據。
3.衣物破損1,500元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衣物破損,受有1,500元之
損失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既無法舉證該部分損失及數額,則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
認定,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4.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6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600元,
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經本院核閱估價單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位置大致
相符,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
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0
0年9月,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6
頁反面),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7月8日,已使用
達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原額10分之
1,即460元。
5.精神慰撫金15,000元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
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
受之無形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
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6.綜上所述,應認原告所受損害為67,190元(計算式:6,73
0+45,000+460+15,000=67,190),復依前述過失責
任比例之認定,被告應負90%之過失,據此計算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60,471元(計算式:67,190×90
%=60,47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
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0月17日寄
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2頁
),是被告應於108年10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