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73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謝宗諺
被 告 黃睿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玖仟伍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黃睿景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並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被告同意依渣打銀行寄送之信用卡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
款,若逾期未繳則分別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
97年8月17日止,計有新臺幣(下同)237,218元(其中20
9,543元為本金、27,675元為循環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
而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