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9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朱清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自10
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載明:「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
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
,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
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
,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
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
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15%。』,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
會問題」。依前揭立法理由可知,此項立法僅規定現金卡及
信用卡,係考量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已有降息之管制。而
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
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
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
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
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
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述銀
行法修正既係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並考量
財政部已就一般消費貸款有降息之管制,方僅就信用卡及現
金卡為規範,尚難認立法者對於「未受降息管制仍以逾15%
高利率為請求之消費貸款」係有意沉默。經查,原告依系爭
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顯然未受財政部對一般消費
貸款降息之管制,本院審酌原告屬於資本掌握者,為防止資
產階級之重利盤剝,無論契約是否以信用卡或現金卡為名,
舉凡一般貸款,並無區分最高利率之必要性,為基於平等原
則,亦應類推適用之,以兼顧社會正義,否則不足以解決目
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以,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
所請求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其利率逾年息15%部
分,不應准許。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3.936%計算之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型金融
公司且屬資本掌握者,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
而原告請求之利息達週年利率15%及以上,已達到或超過法
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之3倍,若再課予被告按前開約款
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原
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若令原
告尚得請求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依首揭規
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
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新臺幣1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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