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04號
原   告  葉日璇
被   告  王志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18元,及自109年3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0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
7年12月23日2時30分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元生二街路旁海豐餐
廳之停車場起駛至元生二街車道中線處,適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元生二街
往忠孝路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共65,480元。且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驚嚇,得請求慰撫金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
,480元,及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
或陳述,是依上揭規定,本件僅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部分記
載理由要領:
(一)維修費65,480元部分
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原告提出林錦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及收據16,000元,係
於107年12月24日估價,且維修位置係前保險桿及左前葉
子板(見本院卷第12頁),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相符,應
認屬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而依上揭估價單所示,林錦汽
車修理廠原估價零件8,000元、工資2,000元、塗裝6,50
0元,總價16,500元,而嗣後僅收取原告16,000元,是以
估價單之比例計算,原告請求之16,000元中,零件金額為
7,758元【計算式:8,000/16,500×16000=7,758,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工資金額為1,939元【2,000/16
,500×16000=1,939】、塗裝金額為6,303元【計算式:
6,500/16,500×16000=6,303】。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
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3年6月,有系爭車輛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個資卷),迄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2月23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分之1即776元,加計工
資1,939元、塗裝6,303元,共計9,018元。
⒊至原告另請求49,480元之維修費部分,查原告提出之聯立
賓士中壢服務廠估價單之估價日期係108年5月16日(見
本院卷第13頁);德意志汽車材料行估價單之估價日期係
108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14頁)、歐特奈數位修車管
車輛委修單之進場日期係108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15
頁)、朋騏汽車企業社估價單之估價日期係108年7月27
日、108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15頁),此部分均已距
離系爭事故發生近6至9個月,則上揭估價單所維修項目
,是否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尚難逕認。且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自陳:外傷損是車頭鈑金部分,其開到中壢交
通隊時,才發現引擎會抖動、冷氣不冷等問題,其本以為
開一段時間就會沒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然查原告
係於事故當日即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壢交通分
隊製作談話紀錄,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
頁)。倘原告所述為真,則自107年12月23日起,原告即
已知系爭車輛有引擎抖動、冷氣不冷之故障,然竟均未曾
就此部分請車廠估價或維修,顯與常情不符,是原告主張
此部分屬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尚難採信。
⒋綜上所述,維修費部分,原告請求在9,018元範圍內,即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反面可知,倘當事人僅受財產上損
害,自無從請求此精神上損害賠償。經查,系爭事故中,
原告僅受有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尚無其他身體、健康受
侵害,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自屬
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1
8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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