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告人天璟室內裝修規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昀蓁 相對人鑫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勝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6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地址是採警衛代收,抗告人未天天在此地址,且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至26日出國,於
105年12月27日才收到判決書,是於106年1月11日提出上訴狀,並未逾20日之上訴期間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105年度湖簡字第645號105年12月13日民事簡易判決,係於105年12月20日經郵差送達於抗告人公司事務所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之臺北市○○區○○路○○巷○號10樓,由該公寓大廈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收受乙情,有抗告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查詢表、送達證書等件附於原審卷宗可稽,依前揭說明,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規定,而於105年12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於管理員係於何時將文書轉交予抗告人,對於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是抗告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至106年1月9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於106年1月12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抗告人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當,抗告人仍執上情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絲鈺雲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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