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國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79
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國樑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被告趙國樑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26日審判期日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游祥文 」(下稱「游祥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情形,其於104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共同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物品為腳踏車1輛,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賣樂器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已離婚,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準此,本案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共同竊得之腳踏車1輛,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王閔宏 ,惟該腳踏車為被害人所有,且係由「游祥文」取走,被告並無實際分得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