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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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劉清文 上列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8年,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民國107年10月5日法授矯字第107018272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83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清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6罪)、7年2月(5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被告、檢察官均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2號均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以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請人向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本院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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