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除字第495號聲請人 蔡瑞昌 (即 蔡曾玉品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伊遺失所有之附表所示受益憑證(下稱系爭受益憑證),經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179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業於民國107年1月3日踐行登載新聞紙之公告程序,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日屆滿,尚無人主張權利,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雖於107年1月3日登載系爭裁定於太平洋日報,惟其登載附表所示受益憑證名稱誤載為野村鴻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會」,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1796號卷宗核閱屬實,而法院為除權判決須以聲請人已踐行合法公示催告程序為要件,其公示催告之公告內容既為有誤,即不生公示催告效力,而不得對系爭受益憑證為除權判決,是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明潔┌───────────────────────────────┐│附表:107年度除字第495號│├──┬─────┬──────┬────────┬──┬───┤│編號│發行公司│受益憑證名稱│受益憑證號碼│張數│單位數│├──┼─────┼──────┼────────┼──┼───┤│001│野村證券投│野村鴻利證券│02Z0000000000至│5│5000│││資信託股份│投資信託基金│02Z0000000000│││││有限公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