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2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家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簡字卷第35頁)。
二、核被告許家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現已依約賠償等情,有和解筆錄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存卷可查,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致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幫助詐欺犯行,詳述如前,惟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幫助犯,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後,曾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取得任何給付或款項,尚難認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得,又告訴人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於匯款15萬元至前述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當時被告既已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被告應已無法自為提領,是認受騙款項15萬元之犯罪所得不屬於被告,亦無須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應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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