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0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家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家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 張房湘 之皮夾及其內財物,係因告訴人一時遺忘而留置於夾娃娃機店內,進而一時脫離本人持有,有調查筆錄一紙在卷可稽,是上開皮夾及其內財物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屬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留置之皮夾及其內財物後,將皮夾內財物侵占,未即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貪圖一己私利,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及其內財物3,000元,均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