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七一五二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一一四三五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藍色部分面積五七一七平方公尺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一七一五二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被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茲因被告住居所不明,故無法為分割之協議,而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籍圖謄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系爭土地,及繪製複丈成果圖到院。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被告部分為三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乙份為憑,被告既未到場爭執,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曾以本院九十年度壢調字第一七四號調解無著;又依其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被告之住址為桃園縣○○鎮○○○段○○號,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此公文書堪信為真實;而經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楊梅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經覆按址查無被告戶籍,嗣原告再向地政事務所查詢日據時代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並依之復向楊梅戶政事務所查詢被告戶籍,然仍獲回覆該址並無相對人設籍存在,有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桃楊鎮戶詢字第六一六號函、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桃楊鎮戶字第○九一○○○○五三七號函及戶籍謄本申請書等在卷得佐,且本件前經原告提起抗告,由台灣高等法院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目前國內戶籍資料記載有無「乙○○」該人結果,亦無任何「乙○○」之相關資料,復有該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八九四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是可認原告已盡相當之方法仍無法查得被告住所,而得與之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次則,系爭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約定不為分割等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為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故應予准許。
四、第查,原告主張:與系爭土地緊鄰之同段四八○地號土地,為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件系爭土地原告分割所得之土地亦預計撥用予該公司,基於土地利用之經濟利益,期能按應有部分比例,裁判分割取得與上開四八○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土地東南側部分之土地(即附圖綠色部分),且依其分割方案,由被告裁判分割取得之西北側系爭土地(即附圖藍色部分),亦有桃園縣○○鎮○○路及與同段四九三號土地間之現有道路可供被告通行,於被告之土地利用仍屬方便等語,除據原告提出右揭四八○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乙份為憑外,尚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以,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之公平性與合理性、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就土地利用之便利性、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等情,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著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生費用,逾越其應有部分者,非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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