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85號聲請人均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一七六五號、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0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各為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禁止提示付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749號、43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各提供新台幣1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765號、21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749號、4361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765號、2108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