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本件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之傷勢,被害人乙○○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卷附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參照),被告駕駛小貨車未依規定停車則為肇事次因,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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