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請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第一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43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之華僑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922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191萬元為擔保,以95年度存字第4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另有華僑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乙紙,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取該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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