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與房客 張祐齊 因堆放垃圾問題,生有嫌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六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七號三樓即張祐齊租屋處,欲與張祐齊理論,經張祐齊之女友即被告甲○○開啟該址門鎖,雙方就堆放垃圾一事理論後,被告乙○○、甲○○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毆打並拉扯,致被告甲○○受有臉部挫傷併鼻骨骨折、唇擦傷及左臀挫傷瘀腫等傷害;被告乙○○則受有右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經檢察官均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就被告乙○○前揭傷害罪嫌部分)、乙○○(就被告甲○○前揭傷害罪嫌部分)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