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背信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六六號
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確定判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三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號)、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五、一五三號、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五、六九、一一四、一七七、二一一、二四三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1、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號背信等案件為聲請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有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因而提起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年十月六日,收受再審法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之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三號案件之刑事裁定。2、原審法院棄聲請人及另被告 陳國訓 之辯解及另被告 歐振華 等於審理中所供稱:設定前借款三百萬元,設定後再陸續借至一千二百萬元之陳詞於不採,逕依起訴認定犯罪,有證據法則適用不當之情形。3、原審就被告陳國訓在員林信用合作社內之存款存摺與帳冊核對,其存摺所載提款時間與借款時間相近,而款項不符之原因,乃在於陳國訓有多項事業經營,其自員林信用合作社提領之款項,乃是墊補借款之不足額。原審採認偵查見解,與常情違背。4、再審聲請人為上開原審法院證據漏未調查,及再審法院昧於聲請人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提出之證物與聲請,未將二紙便條上之紙跡鑑定或調查,其有就足生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款、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十月六日收受再審法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三號刑事裁定後之法定期間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號刑事判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送達聲請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訛。聲請人以收受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三號刑事裁定之九十年十月六日,為計算二十日聲請再審期間之起算日,顯有誤會。聲請人關於此部分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顯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難謂合法。
三、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意旨,另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罪之判決,聲請再審云云。但遍觀聲請人再審聲請狀,聲請人僅於聲請狀敘明:原審棄聲請人及另被告陳國訓之辯解,及另被告歐振華等於審理中,所供稱設定前借款三百萬元,設定後再陸續借至一千二百萬元之陳詞於不採,逕依起訴認定犯罪,有證據法則適用不當之情形。及原審就被告陳國訓在員林信用合作社內之存款存摺與帳冊核對,其存摺所載提款時間與借款時間相近,而款項不符之原因,乃在於陳國訓有多項事業經營,其自員林信用合作社提領之款項,乃是墊補借款之不足額,原審採認偵查見解,與常情違背。再審聲請人為上開原審法院證據漏未調查,及再審法院昧於聲請人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提出之證物與聲請,未將二紙便條上之紙跡鑑定或調查,其有就足生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等詞,並未說明有何發現之具體新證據。聲請人空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再審,須對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對於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五、一五三號、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五、六九、一一四、一七七、二一一、二四三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重政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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