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嘉禾影視汐萬店」之負責人。緣「拳霸」之重製權、出租權之著作財產權係亞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國際公司)取得享有專屬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亞洲國際公司就「拳霸」之視聽著作得重製於VCD、DVD等重製物上並出售或出租。詎甲○○於民國93年7、8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嘉禾影視汐萬店」內,購得未經亞洲國際公司授權之同意或授權製作之DVD光碟,供作出租使用,並公然陳列於陳列架上,以每片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對外出租予不特定人觀看,嗣經亞洲國際公司於93年10月1日,派員前往上址市場調查,發現甲○○以100元之價格出租2片後,隨即報警處理,並經警於93年10月19日下午4時3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非法重製之光碟2片,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著作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亞洲國際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著作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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