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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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原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㈠違禁物。㈡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㈢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規定為:「下列之物,沒收之:㈠違禁物。㈡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㈢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之規定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即新增「專科沒收之物」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而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雖經修正,然依前開說明,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十七之一號前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經鑑定結果係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海洛因成分(淨重○點○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六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其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三、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十七之一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依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九十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屆滿六月後,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停止其處分,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各該裁定與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點○六公克),經送請施以化學呈色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六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