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再字第4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6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756、207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稱各節,前經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為實體上審查,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93年度交聲再字第57號、94年度交聲再字第5號、第22號、第37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94年交聲再字第22號、第37號聲請再審案卷核閱明確。是聲請人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自屬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江振義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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