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一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案執行情形等,應為:「甲○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十月九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六號處分不起訴在案。竟又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以及因搶奪案件,遭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而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被告所施用之毒品,包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二、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均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為前述施用之犯行所吸收。又被告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本院更正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就同類犯行一犯再犯,殊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