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1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牌貳面,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偽造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部分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4行原記載「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行為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31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四處找尋可供行竊之車輛,又甲○○為掩人耳目,遂將其於98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以壓克力材質所製作之4725-XJ號偽造車牌0面,懸掛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小客車之車牌處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街○○○號前」,應補充更正為「甲○○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8月30日晚上6、7點,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以壓克力偽造製作號碼為4725-XJ號之偽造汽車車牌0面後,於98年8月31日凌晨1時45分許之前某時,將該2面偽造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又其懸掛上開偽造車牌後,復駕駛該車沿路尋找行竊目標,於98年8月31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號前」。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部分理由補充: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⒉被告偽造車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⒊被告已著手於本件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竊盜未遂犯行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被告固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3日以98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其於該案判決確定前,曾於97年5月27日為竊盜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8年4月28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8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第2案),並涉嫌於96年5月間至97年6月間為竊盜、贓物等犯行、97年
8月間為偽證犯行,分別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第37號、98年度易緝字第27號、97年度訴字第3350號、98年度易字第465號、99年度訴字第238號等案件審理中,核該等尚未判決及第2案等案件,均有可能與上開被告已經執行完畢之第1案案件定應執行刑,是被告固在第1案於98年7月15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尚難遽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財物未遂,又為規避查緝而偽造車牌並懸掛行使,顯見其無視法律存在,所為危害真正車牌所有人暨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其行為欠缺正確法治觀念,所為甚不足取,惟審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損害、變造特種文書致生之危害、犯後態度,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壹支(即被害人乙○○提供渠於遭竊未遂車輛上發現之汽車電門鎖壹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扣案偽造車牌0面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牌0面,均為被告偽造而為其所有,供其犯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此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其他扣案物(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均非被告犯本件犯本案所用及預備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犯本案所用及預備犯本案所用之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明俊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