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3B0076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6月30日酒後駕駛小型車,因駕照種類為大型車之駕照,須吊扣為不服,懇請法官另為裁定,以資適法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故若汽車駕駛人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依法應具有駕駛小型車之資格。
三、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受處分人賴以維生之工具,而受處分人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故應予修法解決。又對於維護交通秩序、達成公益目的,尚有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應選擇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手段,其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係全面剝奪人民賴以維生之方式,顯然並非為最輕微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有違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號解釋相同意旨參照)。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9年6月30日晚上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20公里處,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林分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3B0076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7月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3B007618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裁處,是其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已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違規時既係駕駛小型車,揆諸首揭說明,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受處分人駕駛大客車之權利,然原處分機關竟吊扣受處分人之大客車駕駛執照,顯有誤會,且此舉無異剝奪受處分人駕駛大客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復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尚有未合,故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理由,自屬可採。
五、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雖於99年5月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07731號修正公布,惟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上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迄今尚未有命令定該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是該修正條文尚未生效。從而,縱該變更後法律有利於受處分人,本件仍應適用本次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六、本件異議人就原處分裁處罰緩195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雖未聲明異議,然因酒後駕車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就原處分全部加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第23號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經異議之部分既有理由,原處分即應予以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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