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8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萬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晚上七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七六線西向二六點一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三年內不得重考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經緩起訴處分,並向國庫支付六萬元,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點○五以上者,不得駕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內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晚上七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七六線西向二六點一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當場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之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又異議人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以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二一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六月,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之日起五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六萬元;上開緩起訴處分由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職議字第四八三號維持原處分而確定。嗣異議人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國庫支付六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且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期間業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二一號、九十八年度緩字第一五六號、九十八年度緩護命字第九四號、九十八年度職議字第二八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
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次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㈣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
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再者,縱認該捐款命令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捐款行為究具行政罰鍰之性質,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
㈤再按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款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汽車駕駛人騎乘機器腳踏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點五五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四萬五千元;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緩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緩之部分。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九號研討結果參照)。
㈥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點七六毫克,且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吊扣駕駛執照,本件違規行為時仍在吊扣期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其最低罰緩金額為六萬元,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支付六萬元,其支付金額已達前開最低罰鍰金額,按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六萬元」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不罰之諭知。至於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三年內不得重考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意旨既未指摘及此,本院即無由就該部分處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