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3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晚上十時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一九八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經緩起訴處分,並已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爰請求裁定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點○五以上者,不得駕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五日晚上十時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一九八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當場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之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又異議人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五一八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六個月內,向該署指定機關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緩起訴處分由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職議字第四一三六號維持原處分而確定;其後,異議人自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之期限內已履行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之執行,且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業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五一八號、九十七年度緩字第八四六號、九十七年度職議字第六三九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
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次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㈣再按上開類此事件即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係命被告向指
定之公益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者,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不罰之理由係認為此種處遇措施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義務增加,為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處罰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六號研討結果參照)。是緩起訴之附帶負擔,已對人民權益產生制約,於理論上,雖有刑事處分或行政罰鍰之爭,然無論何者,同一事件,均不得再予裁罰。
㈤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
、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蓋其涉有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是上開緩起訴處分令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時,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異議人之自由等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則原處分機關依法自不得再對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之處分,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並就撤銷部分為不罰之諭知。至於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均已執行完畢,且聲明異議意旨復未指摘及此,本院即無由就該部分處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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