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家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抗告費用裁定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事聲字第8號抗告人乙○代號:000.
真實姓名年籍.相對人甲○代號:000.
真實姓名年籍.上列當事人間支付抗告費用裁定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㈠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㈡次按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另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對於前項裁定,得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查:㈠本件抗告人係針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所為就受移轉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暫時保護令事件之命補費非訟裁定(九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九九號),聲明不服。揆諸上開條文,本件抗告程序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五條有關抗告之規定處理,而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有關異議之規定處理。㈡準此,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規定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顯於法不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本院認上開原裁定既於法不合,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再由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繼續處理本件抗告事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不得抗告;相對人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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