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
共 同
複訴訟代理 曾慶崇 律師
人
被 告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辛○○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700建號建物,即門牌
台中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丁○○、乙○○、丙
○○、戊○○、庚○○。
被告辛○○、甲○○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丁○○、乙○○、丙○○新臺幣壹
萬元。
被告辛○○、甲○○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戊○○、庚○○新臺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辛○○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按台中市○區○○段700建號建物,即門牌台中市○區○
○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丁○○、乙○○、丙
○○、戊○○、庚○○等五人所共有,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
稽,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辛○○於民國98年06月26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
證人,就同一租賃標的物(即系爭房屋),與原告丁○○、
乙○○、丙○○(按:乙○○及丙○○由丁○○代理)簽立
乙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並與原告戊○○、庚○○(按:
戊○○及庚○○均由丁○○代理)簽立另乙份「房屋租賃契
約書」。據此,被告辛○○向原告等人承租系爭房屋,共簽
立兩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兩份租賃契約書)
,約定之租賃期限均為98年07月0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且
依系爭兩份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
頭日(即首日)前給付租金,其給付租金之對象及數額分別
為:①被告於租賃期間,每月首日前應向原告丁○○、乙○
○、丙○○給付1萬元。②被告於租賃期間,每月首日前應
向原告戊○○、庚○○給付4千元。
㈢、次按系爭房屋二樓之部分屋頂於98年9月間曾發生塌陷,致
被告辛○○之部分財物受有損害,原告經被告辛○○通知後
即進行修繕,並於修繕完畢後,為此於98年11月18日與被告
辛○○達成和解(原告等人由丁○○代理,被告辛○○由己
○○代理,下稱系爭和解書)。查兩造於系爭和解書中約定
「…二、98年9、10、11、12月每月租金14,000元合計5萬6
仟元,甲方(按:即原告等人)不予收取。三、除上述條件
外甲方願付2萬4仟元做為慰問金。…」等語,原告據此同意
減收5萬6千元之租金,並當場給付2萬4千元之慰問金,以賠
償被告所受之損害。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簡言之,兩造就前
揭意外事故既已達成和解,自互不得再執該事故向對造主張
權利,併予敘明。
㈣、然查系爭兩份租賃契約書所定之租賃期限於98年12月31日屆
至後,被告辛○○遲未搬離並交還系爭房屋,嗣經原告等人
委由 李勇三 律師,於98年2月5日以三律字第2330號函,向被
告辛○○、甲○○催告後,被告竟故意曲解系爭和解書,委
由 王安明 律師於99年2月9日回函略謂:「…依民國98年11月
18日簽訂之和解書中第六條…本人至今仍未搬離該承租處,
仍台端未於民國98年底提出新合約,致違約在先,而後又以
本人未依合約搬離為由,無故沒收押租金4萬元在後,則台
端自無理由於尚未返還押金4萬元之前,要求本人搬離承租
處及給付房屋租金…」等語。惟查:①依系爭兩份租賃契約
書第三條第2項係約定:「2.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整,於租
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甲方(按:即原告等人)無息交還乙方(
按:即被告辛○○)」等語,即於原告等出租人於被告期滿
依約交還房屋時,才有向其返還系爭保證金之義務,非謂原
告應於被告交還系爭房屋前先返還系爭保證金,故被告前揭
函文略謂「台端自無理由於尚未返還押金4萬元之前,要求
本人搬離承租處」等語,顯屬誤會。②且依系爭兩份租賃契
約書第六條第2項係約定略謂:「2.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
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新台幣貳萬元整(按:兩
份租賃契約書合計之違約金計4萬元)…」等語,故被告既
不否認兩造租約已期滿,又未合意續約,卻以前述顯屬違誤
之理由拒不交還房屋,原告等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給付違約金4萬元。
㈤、末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亦為民法第
767條所明定。查系爭房屋為原告等人所共有,被告辛○○
於租賃期滿未向原告等人返還租賃標的物,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455條前段向其請求返還;且被告辛○○於租賃期滿後,
無合法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等
人亦得依前揭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無權占用人即被告辛
○○返還房屋。且被告辛○○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可認為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等人因此受有損害。又
查被告甲○○於系爭兩份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
印,擔任此等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辛○○未依約
返還租賃物致原告等所受之損害,依約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是原告等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辛○○、甲
○○二人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亦不待言。
㈥、綜上所述,被告辛○○既不否認兩造租約已期滿,又未合意
續約,卻拒不交還房屋,原告等自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辛○○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辛○○、甲○○連
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乙份、系爭
兩份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和解書、李勇三律師98
年2月5日三律字第2330號函、王安明律師於99年2月9日回函
及臺中市地方稅務局98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亦為民法第767
條所明定。查系爭房屋為原告等人所共有,被告辛○○於租
賃期滿未向原告等人返還租賃標的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
5條前段向其請求返還;且被告辛○○於租賃期滿後,無合
法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等人亦
得依前揭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無權占用人即被告辛○○
返還房屋。從而,原告憑以請求被告辛○○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於法有據。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有明定。經查,系爭租約業以因租期屆滿而於98
年12月31日終止消滅,已如前述,則被告辛○○自99年1月1
日起,即無權占有原告等共有之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致原
告等受有損害,自堪認定。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辛○○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本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遲未履行仍繼續占
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係屬無權占有,並使原告等喪失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被告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等受有無法使用房屋收益之損害。審諸被告辛○○向原
告等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分別為①每月應向原告丁○○、乙
○○、丙○○給付1萬元。②每月應向原告戊○○、庚○○
給付4千元。此有原告等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
是原告等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辛○○仍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使用,被告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
當於上開每月租金之損害,應屬可採。又查被告甲○○於系
爭兩份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擔任此等租賃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辛○○未依約返還租賃物致原告
等所受之損害,依約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等依
據民法第179條規定,憑以請求被告辛○○、甲○○二人自
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
上開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辛○○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甲○○二人自99
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上
開如主文第2、3項所示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均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330元,由被告辛○○
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