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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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3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BITOJAYSONVEJIRANO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BITOJAYSONVEJIRAN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BITOJAYSONVEJIRANO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都會公園某河堤邊橋上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29)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965-KML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加仁路與德惠路口時,因違規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BITOJAYSONVEJIRANO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為外籍人士,於我國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並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為鎵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來臺之移工,居留期限至113年4月23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被告之居留資料、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被告於我國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及其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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