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徐宏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6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張珈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⑴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度送觀察、
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於90年6月26日、90年12月24日執畢出所,並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5年1月8日執行完畢。
⑵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9
日23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4樓居處,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針筒內,並摻水稀釋混合,再注射至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
1日6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而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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