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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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魏朝煥 律師被告乙○○
甲○○己○○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被告丁○○住台中市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複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被告丙○○住台中市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僅對被告乙○○、甲○○、己○○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全部,被告甲○○應將坐落同段901-7地號、面積69平方公尺土地全部,被告己○○應將坐落同段901-14地號、面積68平方公尺、其中25.75平方公尺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97年2月4日具狀以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張金河 與原告及訴外人 張金耀 、 陳茂樹 等人所立之土地分耕切結書所示之土地,雖由訴外人張金河出面向訴外人 徐簡老錫 承租,但願與其他3人共有對開每人持分四分之一權利,而其後張金河與徐簡老錫終止耕地租約後所取得之土地,於張金河死亡後,係由被告乙○○、甲○○、己○○及丁○○、丙○○等人繼承為由,追加被告丁○○、丙○○,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甲○○應將坐落同段901-7地號、面積69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己○○應將坐落同段901-14地號、面積6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丁○○應將坐落同段901-9地號、面積51平方公尺,同段901-10地號、面積51平方公尺,同段901-11地號、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丙○○應將坐落同段901-12地號、面積51平方公尺,同段901-13地號、面積51平方公尺,同段901-15地號、面積44平方公尺之土地,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原告追加對被告丁○○、丙○○之請求及起訴之初對被告乙○○、甲○○、 張晏明 之請求,所涉基礎事實,均係該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金河因向徐簡老錫承租耕地,於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後所取得之土地,原告是否得取得其中四分之一之權利,主要爭點亦均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其因繼承取得之上開土地,是原請求與變更後之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其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中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徵諸前開說明,是原告此項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至於原告對於被告乙○○、甲○○、張晏明之請求,其變更後之聲明,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適法,應均予准許。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之父張金河與原告及訴外人張金耀、陳茂樹為同母異
父之兄弟,四人於70年3月21日訂立土地分耕切結書,第1項約定:「現因各自獨立生活,願就台中市○○區○○○段○○○○號面積0.1384甲及同段358地號面積0.2223甲及同段358之7地號面積0.0395甲等三筆土地,在未分家前與地主徐簡老錫訂立三七五租約,雖由張金河出面承租,但張金河願與其他三人共有對開每人持分四分之一權利。」第2項約定:○○○區○○○段○○○○○○號面積0.2445公頃及同段358-6地號面積0.0348公頃,未分家前由戊○○之妻 張賴雪 出面承租,而後由張賴雪出面承購,因係由四兄弟共同出資之原由,戊○○亦願與其他三人共有對開每人持分四分之一權利。」第3項約定:「麻糍埔段358-1地號與同段358-6地號,張金河之四分之一權利內已另售一百坪給張金耀,四人全部同意,張賴雪同意在內。」第4項約定:「麻糍埔段356-1地號及同段356-6地號及356-5及356-8地號所有權人張金耀願與其他三人對開每人持分四分之一權利。張金耀取得四厘,戊○○及陳茂樹各二厘取得後,其餘部分四人各四分之一。」⒉嗣張金河向徐簡老錫所承租357、358、358-7地號土地中
,原358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之358-5、358-7地號土地於68年2月19日為政府徵收,70年土地重測後為豐樂段901地號土地;重測前357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之357-17地號土地,經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70年重測後為豐樂段902地號土地,是張金河所承租之耕地係豐樂段901、902地號土地。嗣張金河於92年12月15日終止其與徐簡老錫就豐樂段901、902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由張金河書立耕作權放棄書,徐簡老錫則以豐樂段901地號土地內面積447平方公尺土地作為補償。並經徐簡老錫於93年2月間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系爭901地號土地,增加901-1地號土地面積447平方公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金河。
⒊張金河於93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 張劉月姬
、被告乙○○、甲○○、己○○、丙○○、丁○○及訴外人 張麗貞 。訴外人 張淑玲 等人因繼承張金河之遺產即901-1地號土地發生糾紛,95年5月1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進行和解共有物分割,增加901-7、901-8、901-9、901-10、901-11、901-12、901-13等地號,由乙○○取得901-1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甲○○取得901-7地號面積69平方公尺土地;丁○○取得901-9、901-10地號面積各51平方公尺土地、901-11地號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己○○取得901-14地號面積68平方公尺土地;丙○○取得901-12、901-13地號面積各51平方公尺土地、901-15地號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張金河依系爭切結書第1項約定就901-1地號土地,負有移轉登記該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原告之義務,被告為張金河之繼承人,且繼承取得上開土地,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責任。爰依繼承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移轉登記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原告等語。
⒋被告抗辯原告於簽訂系爭切結書時無自耕能力,不能自任
耕作,該租賃契約係屬無效云云,與訂立系爭切結書之原意不符。系爭切結書第1、2項所示之土地係原告之父母 張傳盛 、 張黃甜 向地主 徐石火 承租,張傳盛死亡後,由張黃甜續租上開土地,台灣光復後,由長子即張金河與徐石火訂立耕地租賃契約,張金河於41年5月17日將系爭357-1、358-1地號土地交由原告之妻張賴雪耕作,嗣後徐石火將上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簡老錫,再由張金河、張賴雪與徐簡老錫訂立耕地租賃契約,依張黃甜之意思,基於承租該土地所取得之利益,應由張金河、原告、張金耀、陳茂樹等四人平均分配。是系爭切結書第1項之真意,係指張金河承租系爭土地,如因土地被徵收領得補償費,或終止耕地租約應得補償金或補償之土地,兄弟四人各取得四分之一之權利,至於訂約當時戊○○、陳茂樹是否有自耕能力,在所不問。
⒌被告復抗辯系爭分耕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
屬無效,及時效已消滅等。惟張金河與徐簡老錫係於92年12月15日終止系爭耕地租賃契約,而戊○○於82年8月1日退休後,自82年8月2日起即有自耕能力,並領取老農津貼,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土地分耕切結書應為有效。且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耕地租約終止之日起算,則原告於96年12月10日對被告乙○○、甲○○、己○○起訴,於97年2月4日追加丁○○、丙○○為被告,均未超過15年之消滅時效。
⒍聲明: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901-1地
號、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甲○○應將同段901-7地號、面積69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己○○應將同段901-14地號、面積68平方公尺;被告丁○○應將同段901之9地號、面積51平方公尺,同段901之10地號、面積51平方公尺,同段901之11地號、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丙○○應將同段901之12地號、面積51平方公尺,同段901之13地號、面積51平方公尺,同段901之15地號、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否認系爭分耕切結書之真正,縱該切結書為真正,原
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為學校老師,並無自耕能力,不能自任耕作,該契約應屬無效;且原告依系爭契約取得四分之一之承租權,該契約標的亦屬不能之給付,原告不得據以主張其承租權。況系爭契約訂立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原本無效之契約變為有效。原告以其訂約後,因退休而自82年8月2日起即有自耕能力,而謂契約有效等語,並不足採。至原告主張其他土地分給他人,有無自耕能力在所不問,而謂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與有無自耕能力無關,亦無理由。
⒉如認系爭分耕切結書為有效,系爭切結書第1項約定之真
意,係張金河與徐簡老錫所訂立之三七五租約,乃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由張金河與其他三人共有,每人有四分之一之權利,不能擴大解釋為租約終止後,地主給予補償之分配權利。系爭分耕切結書並未記載租約終止後之情形,足見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且系爭分耕契約係於70年3月21日訂立,原告於96年12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金河及訴外人張金耀、陳茂
樹於70年3月21日訂立土地分耕切結書,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分耕切結書原本為證,且經證人張金耀結證該切結書確係由張金河所親簽者,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並非真正等情,固不可採。惟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賃依同條例第
1條準用土地法第106條之規定,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其承租人必以能自任耕作者為限,否則所訂之耕地租賃契約應屬無效,而不發生耕地租賃關係。再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均與轉租無異。而耕地租賃權,在性質上為不得讓與之債權,其讓與除非已經出租人同意,且受讓人能自任耕作,使耕地租佃關係已於出租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而生債之更改之效果以外,自應視讓與行為與轉租行為無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其原租約固屬無效,該轉讓契約亦應無效。經查,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金河及訴外人張金耀、陳茂樹所立土地分耕切結書第1項約定:「現因各自獨立生活,願就台中市○○區○○○段○○○○號面積0.1384甲及同段358地號面積0.2223甲及同段358之7地號面積0.0395甲等三筆土地,在未分家前與地主徐簡老錫訂立三七五租約,雖由張金河出面承租,但張金河願與其他三人共有對開每人持分四分之一權利。」等語,既約明張金河「願與其他三人共有對開每人持分四分之一權利」,顯係約定就上揭由張金河與徐簡老錫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其租賃權應各讓與四分之一予原告及訴外人張金耀、陳茂樹等人,始能達各立約人均取得四分之一租賃權之目的,而如前所述,耕地租賃權,在性質上為不得讓與之債權,張金河雖與原告及訴外人張金耀、陳茂樹訂立土地分耕切結書,約定與其他三人共有對開其取得租賃權之各四分之一,自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該土地分耕切結書所為此部分之約定,即為無效。再如前所述,耕地之承租人必以能自任耕作者為限,否則所訂之耕地租賃契約應屬無效,然查原告與張金河及訴外人張金耀、陳茂樹等人於70年3月21日訂立系爭土地分耕切結書時為學校教師,並無自耕能力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是其於訂立土地分耕切結書時,既無自耕能力,自不能取得耕地租賃權,縱有為該項約定,亦為無效。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分耕切結書應為無效等語,應屬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分耕切結書所為約定之真意係指張金河
與徐簡老錫訂立耕地租賃契約後,基於承租該土地所取得之利益,應由原告、張金河及訴外人張金耀、陳茂樹等四人平均分配,包括因土地被徵收領得之補償費,或終止耕地租約應得補償金或補償之土地等,均由四人各取得四分之一之權利,至於訂約當時戊○○、陳茂樹是否有自耕能力,在所不問等語。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然查原告與張金河、訴外人張金耀、陳茂樹等人訂立系爭土地分耕切結書時,張金河對於該切結書第1項所載之土地即台中市○○區○○○段○○○○號面積0.1384甲及同段358地號面積0.2223甲及同段358之7地號面積0.0395甲等三筆土地之權利,僅為張金河與地主徐簡老錫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而取得之租賃權而已,並無其他權利,可認依系爭土地分耕切結書所載文義,業已表示就張金河之耕地租賃權,立約人之真意為各取得四分之一之權利甚明,自無須別事探求。雖原告一再陳述,其真意係指張金河因該耕地租賃所取得之一切利益,包括土地被徵收領得之補償費,或終止耕地租約應得補償金或補償之土地等,然耕地租賃終止或消滅之原因多矣,非僅於承租人與出租人合意終止而獲取補償一端;且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終止。耕地租約期滿時,非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耕地租約除非出租人於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均應續訂租約,其間承租人之權利除就租賃耕地自任耕作之使用收益外,別無其他權利可言,是原告主張其與張金河等人所訂之土地分耕切結書,其真意係指包括因耕地租約終止所取得之補償等語,即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分耕切結書縱因其無自耕能力而無效,
然因原告於82年8月1日退休後已有自耕能力,並領取老農津貼,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土地分耕切結書為有效等語。惟查本件系爭土地分耕切結書約定將耕地租賃權讓與他人,與轉租行為無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其轉讓契約應為無效,已如前述,是不論原告於訂約後是否取得自耕能力,均不致使原為無效之契約變為有效,原告所執,已屬無據。再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須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且當事人訂約時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原告雖主張其於82年8月1日退休後,已取得自耕能力,其不能之情形已經除去等語,然查依兩造系爭土地分耕切結書所載,並無於原告取得自耕能力後再為給付之約定,且原告亦不能證明訂約時有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所持上情,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與張金河及訴外人張金耀、陳
茂樹等人所訂之土地分耕切結書,應為無效等情,尚屬可採,是原告依無效之土地分耕切結書,請求張金河之繼承人即被告移轉其因繼承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即屬據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