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醫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醫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楊志隆選任辯護人林松虎律師
吳淑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楊志隆)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醫療過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九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後,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業務過失致死(醫療過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0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在臺中市○○路○段○○號林新醫院擔任骨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患者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因車禍至林新醫院就醫,經丙○○醫師診斷為右側股骨幹閉鎖式骨折後,由丙○○醫師施行手術,並以鐵釘及鐵板內固定術固定骨折處。俟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甲○○因骨折處已癒合,由丙○○醫師施行拆除鐵釘及鐵板手術,且於手術中培養細菌,培養結果為綠膿桿菌,甲○○因而住院觀察;於住院期間內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甲○○開始發高燒,經診斷為傷口感染,且傷口有膿的形成,經再次細菌培養,培養結果仍為綠膿桿菌;於同年八月五日甲○○出院,並持續至林新醫院門診追蹤治療,治療方式以換藥治療為主,由於傷口未見改善,丙○○醫師又先後於同年九月一日及同年十月十三日再次施行清創手術,之後再以門診追蹤治療,治療方式仍以換藥治療為主,但傷口仍未見改善。惟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之治療中,丙○○醫師診斷甲○○之病因已由原先初步認定的傷口筋膜發炎改為慢性骨髓炎,是時,丙○○醫師本於其醫學知識及經驗,本應注意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手術中,即已培養有綠膿桿菌細菌之生長,其後又數次自傷口培養出綠膿桿菌細菌,經過二個月之診療,傷口換藥均無效,且其初步認定之病因已由「傷口筋膜發炎」改成為「慢性骨髓炎」之情形下,再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做清創手術後,丙○○醫師即應給予甲○○規則之抗生素繼續治療,並加上至少四星期的抗生素處理,同時須密切追蹤感染指數,否則不易根除、容易復發,丙○○明知如此,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立即給予甲○○規則之抗生素繼續治療,並加上至少四星期的抗生素處理,致使甲○○骨髓炎之疾病日益加劇,更因傷口未見改善,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進行第三次之清創手術,甲○○即因丙○○前述醫療疏失而延長骨髓炎之症狀,並延長治療時間,致受有生理機能不健全之傷害。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感染科主任 王任賢 會診後,亦判定為骨髓炎,甲○○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轉診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該醫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以核子醫學掃描檢查後,診斷出甲○○上開傷勢係罹患「右股骨慢性骨髓炎」之疾病,並由該醫院感染科門診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止,給予密集之抗生素治療,甲○○「右股骨慢性骨髓炎」之發炎指數方無升高之情形。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同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八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即證人(下稱證人)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同年月十七日於偵查中之陳述,係以告訴人之身分應訊,其中就與上揭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陳述,均居於證人之地位,但檢察官並未令其供前或供後具結,揆諸首揭規定,關於該等部分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林松虎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對此亦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林松虎律師、吳淑芬律師對於本案卷內之人證、書證,均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不包括前述證人甲○○於偵查中無證據能力之陳述),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曾多次為證人甲○○診療,且知病人如患有慢性骨髓炎,即應給予規則之抗生素繼續治療,並加上至少四星期的抗生素處理,同時須密切追蹤感染指數,但迄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案外人王任賢會診前,伊均未依慢性骨髓炎之治療方法醫治證人甲○○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證人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傷口又發炎時, 伊有 懷疑是骨髓炎,故安排證人甲○○住院及開刀,但開刀結果,發現發炎尚未到達肌肉層或骨頭,並非骨髓炎,才未依照骨髓炎之治療方法給予治療,而該次手術代號為48004,若是骨髓炎之清創手術,健保代碼應為64005。又因證人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已係第二次傷口發炎,似為容易發炎之體質,宥於一般筋膜炎難以向健保局申請療程較長之抗生素治療,為使證人甲○○得以獲得較為長期適當的抗生素治療,避免傷口再度發炎,伊才在病歷上為骨髓炎之病症記載,乃為救治證人甲○○病況所為不得已之措施,並非伊已認定證人甲○○罹患骨髓炎,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之上開自白外,復經證人甲○○於警詢時及歷次提出之書狀中指訴綦詳,又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無訛,有該委員會出具之二次鑑定書附卷可稽,另有林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函附之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紀錄、中國醫藥學院大學附設醫院函附之用箋、病歷、診斷證明書、門診報告、初診病歷記錄、門診病歷記錄、林新醫院病歷二冊、X光片四十六張及仁愛綜合醫院X光片二張可資佐憑。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證人甲○○住院時親自書寫之住院紀錄(AdmissionNote)上即載明:「Impression:
ChronicOsteomyelitisofrightthigh」(意即右大腿慢性骨髓炎),且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每日之病歷記錄上亦均親筆記載證人甲○○之病症為「ChronicOsteomyelitisofR'tthigh」,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內,更載明係「右大腿慢性骨髓炎」等情,有林新醫院提出之病歷第二冊所附之住院紀錄、病歷記錄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之護理記錄亦記載「...病人因右大腿骨髓炎op次...」,於同年月二十日之護理記錄則記載:「...此次,右大腿骨髓炎開刀數次,仍感紅腫情形...」,更有林新醫院提出之病歷第二冊所附之護理記錄存卷可查。衡情,以醫師與護理人員在病狀診斷之從屬關係而言,要非被告就證人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至二十日之住院病情,確實診斷為「右大腿慢性骨髓炎」,護理人員當無在護理記錄中記載證人甲○○係該病症之可能。再者,證人甲○○在林新醫院就診之病歷二冊及X光片四十六片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該委員會依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住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出院之出入院診斷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住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出院之出入院診斷,均明確記錄為慢性骨髓炎,故認定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之診斷已改為慢性骨髓炎等情,亦有該委員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衛署醫字第0950216233號書函所附之鑑定書、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衛署醫字第0970205583號書函所附之鑑定書附卷可稽。據上種種,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確實業已診斷出證人甲○○之病因為「慢性骨髓炎」之事實,至臻明確,被告辯稱:原本只是懷疑是骨髓炎,但實際開刀結果,發現並非骨髓炎云云,顯與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所親自書寫之各項紀錄均不相符,所辯並不可採。
2、又被告為醫治證人甲○○,曾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十月十三日申報健保代碼48004C(<5cm),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申報健保代碼48005C(5-cm),此等健保代碼是代表清創手術,代碼48004C為傷口小於五公分,代碼48005C為傷口約五至十公分。以證人甲○○因右股骨幹骨折,經手術以鋼釘鋼板內固定後,最後住院拔釘,拔完釘後因傷口感染,最後變成骨髓炎之情形而言,此骨髓炎由於骨折處已癒合,其後續發展可能骨頭感染處會經數次清創手術,數週至數月抗生素治療,最後應會痊癒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衛署醫字第0970205583號書函所附之鑑定書在卷可參。可知如證人甲○○所患之慢性骨髓炎雖可能需歷經數次清創手術,但並非僅限健保代號64005(代表骨髓炎之死骨切除,包含股骨區域)之手術型態,被告以其於手術記錄上之健保代號係記載48004,並非64005,故辯稱: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手術結果,發現證人甲○○並非慢性骨髓炎云云,無非推諉之詞,更與被告親書之各項病歷、診斷證明書之紀錄不合,要無足取。
3、被告雖又辯稱:證人甲○○有多次傷口發炎,似為容易發炎之體質,宥於一般筋膜炎難以向健保局申請療程較長之抗生素治療,為使證人甲○○得以獲得較為長期適當的抗生素治療,避免傷口再度發炎,伊才在病歷上為骨髓炎之病症記載,乃為救治證人甲○○病況所為不得已之措施,並非伊已認定證人甲○○罹患骨髓炎云云,並以自己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書立之用藥醫囑單上載明:使用「Genta-C80mg/2ml/VIAL(Gentamicin)」,停止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等,欲佐其說。但查,Genta-C(Gentamicin)是第一線之抗生素,並非專為治療慢性骨髓炎所用之抗生素,此由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非因慢性骨髓炎由被告進行清創手術之住院期間,被告亦開立相同藥物予證人甲○○服用,即可證之,且被告開立服用之期間即證人甲○○該次住院期間(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九月三日九月一日),與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開立上開藥物予證人甲○○,亦係載明服用至出院日即同年月二十日為止之情形,完全一致,足見上開藥物並非針對證人甲○○所患之慢性骨髓炎特別開立之抗生素,而係被告為病患施行清創手術,於病患住院期間,為抑制發炎,通常會開立之藥物。此由證人甲○○之後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後,因診斷病因為「右股骨慢性骨髓炎」,故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止,均使用「antibiotics」治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三四號偵查卷第一八七、一八八頁),而非「Gentamicin」,益可證之。況且,被告開立「Gentamicin」予證人甲○○服用之期間長短,端視該次證人甲○○住院之久暫,被告辯稱:是為了提供證人甲○○較長期適當的抗生素治療,才將診斷記載為「慢性骨髓炎」云云,顯然無據。
(三)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證人甲○○住院時,既已診斷出證人甲○○罹患「慢性骨髓炎」,詎於證人甲○○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出院後,迄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前開二次鑑定報告均誤為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再次安排清創手術之門診追蹤期間,治療仍以換藥為主,並未給予抗生素,證人甲○○傷口因而未獲改善,致使證人甲○○之骨髓炎加劇,延長骨髓炎之症狀,且另需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再度安排清創手術,之後,被告始規則給予抗生素治療等情,業據被告對於用藥情形並不爭執,並有林新醫院提出之病歷足資佐憑,復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審閱上開病歷資料後,鑑定詳確(參該委員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衛署醫字第0950216233號書函所附之鑑定書),堪信實在。準此,被告明知對於慢性骨髓炎之患者應為適當且及時之清創手術,並加上至少四星期的抗生素處理,同時須密切追踪感染指數,否則不易根除,容易復發,竟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已診斷出證人證人甲○○患有慢性骨髓炎後,未依一般醫療常規予以治療,導致證人甲○○之骨髓炎之症狀未能改善,進而需要進行另一次之清創手術,其所為治療行為,顯然有所疏失,至為明確。且證人甲○○所患之慢性骨髓炎病情亦因此而未能獲得改善,甚至需再實行清創手術,延長骨髓炎之病情及治療之時間,嚴重影響證人甲○○生理機能之健全,更屬灼然,證人甲○○所受傷害自與被告疏失之醫療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為證人甲○○做清創手術並出院後,被告應予以規則之抗生素繼續治療,被告對於病情雖未診斷錯誤,但給予換藥,並未持續給予抗生素治療,以致其骨髓炎加劇(意指延長骨髓炎之症狀,延長治療時間),其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之治療行為,難謂無疏失之處等情,亦有該委員會前開二次鑑定書存卷可參。
(五)綜上所陳,被告所為辯解,均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至十九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將過失再犯排除在外,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因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0號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號研討結果,均認累犯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得分別適用新舊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醫療疏失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於執行醫療職務時應更加審慎,以避免無辜向醫院求助之民眾受害,其因疏失而違犯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非暴力,致生證人甲○○受有生理機能不健全之傷害,但被告疏失之情節及致生之後果尚非鉅大,且亦未因而獲有任何利益,再考之被告之智識、生活情狀,暨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復未與證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人雖另謂被告上開醫療疏失,除導致證人甲○○骨髓炎病情加劇外,復使證人甲○○受有右膝關節攣縮、僵硬無法彎曲等重大不治之傷害,而認被告應係犯同法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但查,證人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由被告進行清創手術前,膝關節即已出現僵硬之狀態,且依林新醫院提出之病歷顯示,早在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為證人甲○○為拔釘手術前,證人甲○○即有右膝僵硬之情況;且證人甲○○右膝關節攣縮與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為證人甲○○做骨髓炎清創後,未給予規則且持續抗生素治療無關;再者,證人甲○○右膝關節攣縮之情形,迄至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再為鑑定時,已不合於身心障礙等級所列之障礙類別列等標準等情,有相關病歷紀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衛署醫字第0970205583號書函所附之鑑定書、臺中市政府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以府社障字第0960179905號函附之身心障礙鑑定表可資為憑。依上可知,證人甲○○右膝關節攣縮、僵硬之程度不僅未達於刑法「重傷害」之程度,且與被告前揭醫療疏失亦無關涉,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本院審理之犯罪事實應減縮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間係被告一醫療過失犯行所致生之不同結果,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