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095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3日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1301號判決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日期在96年4月24日以前,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云云。惟查,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經本院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因未到案執行,經該署於96年5月21日通緝,同年8月22日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緝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及偵訊筆錄等影本在卷可參。綜上,受刑人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復未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法不得減刑,受刑人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