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趙俊珽
47歲民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 律師
陳鴻謀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丁○○(原名趙俊珽,以下稱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向其當時女友甲○○之父親乙○○詐稱表示其欲以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價格,購買乙○○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七○八、七○八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北屯區北坑巷十一之三號,且因位於國有土地上而未為建物登記),並允諾先行交付面額共計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二紙為建物買賣之前金,其餘價款則待其於上址設立信義堂(道場)後,再另行支付,使乙○○陷於錯誤而應允出售,並將前開建物交予丁○○使用。乙○○亦因丁○○與甲○○間之男女朋友關係,遂信賴而未與丁○○書立買賣契約,且在丁○○之陪同下,將前揭二紙支票交付予 吳國珍 ,以清償所欠款項。嗣因丁○○於上址完成信義堂之設立後,非但未另行支付其餘價款,且其先行交付之前揭支票二紙,又均遭退票,丁○○甚至改口否認其與乙○○間有何買賣關係,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乙○○、甲○○、丙○○、 江萬來 、吳國珍及 吳振輝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證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言業經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審理時就證人乙○○、甲○○二人交互詰問之結果,證人乙○○、甲○○於本院證述之內容與警詢中並無不同,是故證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將告訴人乙○○原所有之建築物改建為信義堂道場,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
該建築物是告訴人乙○○無償捐贈的,起訴之事實不實在。檢察官那時僅憑告訴人所提出的講法,從一開始,告訴人乙○○就是要捐獻這塊地,從一開始伊與告訴人就沒有講到買賣也沒有訂定買賣契約,還錢是單純的幫助他。伊會幫他還錢是因為他來做善事,後來他來向伊訴苦,基於人之常情,伊也想說去幫助他。伊想說,別人也有欠伊二百萬元,而且告訴人他說他欠吳國珍錢,吳國珍說他不還的話,他要使用那塊地。所以伊才會想辦法幫他解決這件事,而且支票是吳振輝拿支票來還伊,當時吳國珍說那不是伊與告訴人兩人的票,才要求伊背書。如果伊知道票是不正常會跳票的話,伊不會背書。這個道場,伊都是義務的,完全沒有獲利,伊並沒有詐騙的意圖。自強街的房子是伊自己的,八十九年六月後,伊的經濟狀況就不好了,後來自強街的房子被拍賣了。伊自己的經濟狀況不好的情形下,怎麼可能再去買房子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你以前說你是在八十九年七、八月跟被告有買賣,是否有此事?)應該是他開第一張支票(元月三十日)給我的前三個月」、「(能否詳述買賣契約洽談的經過?)沒有定書面的契約。當初有別人要跟我買四百五十萬元,然後我女兒跟我說被告要跟我買五百萬元。被告自己也有跟我講好幾次要跟我買五百萬元。然後我就答應了。我信任我自己的女兒,所以沒有寫契約」、「(被告是在何處跟你洽談買賣事宜?)在我住家、電話中及被告之前住的地方談了約七、八次。將近談了約一個月。還有一、兩次是在被告自強街住處談的」、「(被告如何知道你有那塊地?)九二一地震後,我才知道我女兒跟他租房子,那時候才認識被告。當時我要賣給另一家四百五十萬元,然後我女兒知道了,後來我女兒就跟我講說被告也有意願要買,要再加五十萬元跟我買。被告應該是從我女兒那邊得知」、「(買賣的條件為何?)因為當時我欠人家一百三十萬元,被告說他先開支票還人家,然後廟整理好,他能收到二千多萬元奉獻的錢,他就可以一次給我其餘三百七十萬元」、「(被告有無跟你說廟什麼時候可以好?)他說八十九年農曆年底,確實也是年底整理好」、「(後來你將那兩張票交給何人?)當時我跟被告及吳振輝一起去將支票交給吳國珍。當時被告說他的支票是向吳振輝借的」、「(被告為何要跟你一起去找吳國珍?)因為一百三十萬元說要先還掉。當時被告說要先幫我還一百三十萬元,然後再給我三百七十萬元」、「(被告是否認識吳國珍?)我們在談的時候,他見面好幾次。在交支票前就有一、兩次的接觸」、「(為何不跟被告定書面?)因為我信任被告。被告是透過我女兒來跟我講的。所以我信任被告」、「(【請提示九十五年他字第一九五號支票影本】兩張支票的發票日各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請問你是何時跟被告談論買賣系爭建物的事情?)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的前三個月前開始談論買賣的事情,我剛剛講錯了」、「(原本是何人要用四百五十萬元跟你買?)我忘記名字了,好像也是一間廟,當初是對方找 林代書 來跟我準備要打合約。但是後來因為被告開五百萬元要跟我買,所以我才沒有打四百五十萬元的合約」、「(你說你要把土地賣給被告前,有無告訴被告是國有地?)被告知道。我賣給他之後,被告還有到國有財產局變更使用人。因為被告取得建物之後,還繼續叫我去國有財產局付錢。當時被告還沒有付錢,所以我就沒有去辦」、「(被告有無跟你要求簽書面契約?)沒有,他說不必」等語。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知道我們家有塊土地,剛好他要搬遷廟宇,所以希望我介紹他去買我家的地」、「(你如何介紹?)我打電話給我爸爸,聯絡好後,帶被告去看」、「(你有無幫被告跟你爸爸用多少錢去買?)我有私下跟我爸爸講,我說要賣多少要我父親跟被告自己談」、「(那塊土地在你介紹之前做何用途?)我們之前住在那邊,後來出租別人。後來人家不租了,剛好被告又說要買那塊地」、「(被告有無跟你說要用多少錢買?)被告是先跟我爸爸談,我才知道是要用五百萬元跟我爸爸買」、「(是否知道五百萬元如何支付?)被告跟他朋友拿了兩張支票當頭期款,其餘的被告說他請完客之後就會付。後來他請完客後也沒有付,我問被告,被告說那是我跟你爸爸的事,與你無關」、「(他們在買賣土地的時候,有無談到簽契約的事?)沒有。我爸爸信任被告是我男朋友」、「(被告有無說要簽書面?)沒有」等語。證人乙○○、甲○○隔別訊問時,經交互詰問時證述之內容細節均相同,並均已明確證述告訴人乙○○原所有之建築物在交付被告之前仍屬完好且仍有經濟上之價值,係因被告要求購買,方交付與被告。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以前跟甲○○及被告一起工作,有一天他們順便接我上班的時候,一起到系爭建物,有聽到被告說想要買這塊地,修建成宮」、「(他們在場的時候,你有無在場?)有,我有到聽他們這樣的意思」、「(有無聽到他們說要多少錢買賣?)沒有」、「(你剛剛講的時間,大約是何時?)時間很久了,我記不起來。但是我確定當時我有跟被告及甲○○一起工作」、「(你大約是何時在被告公司上班?)約我二十歲左右。約九年前。確實時間我實在記不起來」等語,雖證人丙○○對於確實時間、地點因時間久遠而有所遺忘,但就聽聞被告曾向告訴人乙○○表明欲購買建物修建成宮部分,與證人乙○○、甲○○證述之內容亦相符,足堪採認。又被告與告訴人乙○○間關於係爭建築物之買賣間,雖未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書,然被告與告訴人之女甲○○於本件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且係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座落於國有土地之上,事實上亦無法為土地或建築物移轉登記,是以不論基於被告與甲○○間之關係,抑或買賣標的間無法移轉登記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乙○○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非即與經驗法則不符,況且被告亦已收受告訴人乙○○交付之係爭建物,並將之改建為信義堂道場,是以被告徒以雙方無書面買賣契約,即推論雙方買賣關係不存在,實難認有理由。
⑵又被告辯稱告訴人乙○○係自願捐地興建信義堂道場,並聲
請傳訊證人戊○○,並陳稱:「(你說,本案系爭建物是乙○○捐贈給你的,證人戊○○如何得知?)因為八十九年的夏天,乙○○一個人到我自強街二十二之三號美卡聯隊那邊,他說他做了一個夢,他說他夢到 關聖帝 君要用這塊地,我說我很質疑,因為乙○○是基督教徒,為何會做這樣的夢。他說神明叫他捐贈出來這塊地。他叫我把廟遷到那邊去。當時戊○○及三、四個會員都有在場」、「(乙○○在談論要捐地的時候,戊○○及其他三、四個會員都有聽到嗎?)戊○○及另外三、四個會員就坐在旁邊,並沒有參與對話」、「(乙○○說要捐地,你如何反應?)我說你自己要想清楚。這雖然是做功德的事,但是你是基督徒,自己要想清楚。然後乙○○就把工廠鑰匙放在桌上,說我自己隨時可以過去看」云云。證人 蔡岳聰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是如何認識被告?)大概在民國八十九年間,我是透過一個先生 張益清 介紹加入美卡聯隊才認識被告」、「(臺中市北屯區北坑巷十一之三號有一個道場,你是否知道?)我知道」、「(你有無去過?)道場完成之後,我有去過」、「(道場是如何而來?)其中的過程我不清楚」、「(那知道道場為何會興建在那邊?)當初我常去美卡聯隊那邊,有一次去剛好在場的有三、四個人,我在現場剛好有聽到被告跟一個人(我不清楚)在閒聊、對話」、「(內容為何?)那個人說他最近有做一個夢,夢見 關聖帝君 指示他去做一些善事。被告就問他說,奇怪你又不是拿香的人,為何會做這樣的夢。那個人說,就是很奇怪,他也不知道,可能是關聖帝君要指示他來捐獻蓋道場的事。後來如何變化我就不知道了」、「(道場在興建的過程中,你有無參與?)我沒有參與。但是介紹我那個人叫張益清,他跟被告比較熟,有參與道場的建設」、「(道場興建的時候,你有無協助監工?)沒有」、「(你剛剛說,你在美卡聯隊的時候,有聽到一個人跟被告說,那個人你有無印象?)那麼多年了,看到可能有點印象,但是想不起來」、「(現在那個人有無在庭?)好像是我後面那一位(指告訴人)」、「(你碰那個人幾次?)就那麼一次在美卡聯隊。後來美卡聯隊經營不順,我就沒有再去了」、「(你聽到被告與那個人的對話是何時?)在八十九年美卡聯隊剛成立不久的時候。至於月份我不記得了」、「(八十九年見到你剛剛說的那一個人,為何你有辦法肯定那一個人就是在庭的告訴人?)我剛剛說我如果看到人就有印象」、「(你能否確定你看到的人就是告訴人?)我一直強調我只見過一次面,而且那麼久了,我只是憑印象,叫我如何確定」、「(當初他們在談論夢的時候,你有無加入對話?)沒有,因為我當時跟他們都不熟,我會記得是因為一個不信神的人,會做那種夢,所以才特別有印象」等語,證人蔡岳聰證述之內容雖與被告所陳述之內容一致,然而被告及證人蔡岳聰均陳稱告訴人乙○○係基督徒,證人吳國珍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亦結證稱伊與告訴人乙○○均係基督教之教友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三號卷第二十九頁),則信奉耶穌基督之信徒,僅因夢境欲捐獻土地、建物與其他宗教信徒建廟,實難置信。況且告訴人如確實係因神明托夢欲捐獻土地、建物,被告對如此有利之事實於偵查中卻從未主張,亦與常情不符。況且證人蔡岳聰自承僅與告訴人有一面之緣,且當時並未與告訴人交談,僅係聽到告訴人提到捐獻等情,則證人蔡岳聰縱使確曾聽聞告訴人談及捐獻,捐獻對象亦未必為被告,捐獻之物可能為金錢,亦未必為土地,是證人蔡岳聰所言,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⑶又被告辯稱告訴人乙○○原所有之建築物於九二一地震後已
非常殘破,是一個廢墟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你跟被告談論買賣系爭建物時,建物狀況如何?)都好好的,可以使用。【庭呈照片八幀】」、「(隱名合夥契約書的意義為何?)因為是國有地不能轉租,所以才會用隱名合夥的方式,請律師寫契約書,意思是羅先生每月以四萬五千元向我租廠房。當時他租了三年。租約到期的前一個月,他說他已經找到別的地方了,所以他就提早一個月把地還給我,我有還四萬三千元的租金給他」、「(你會把廠房租給羅先生使用,是否表示當時建物是完好的?)是的。而且經過地震也沒有壞」等語;證人甲○○證稱:「(你父親要把建物賣給被告時,建物狀況如何?)是完好的。被告只有把建物的左邊做一些修改。左邊原本是我們的住家」等語;證人江萬來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卷內照片最後一張的紅色建物就是乙○○原來所蓋後來變成廟使用的建物」、「(如何確認上開紅色建物就是乙○○原來所蓋?)因為我的工廠一直都在乙○○建物的旁邊,所以我知道乙○○原來蓋的建築物都還在」、「(在九二一地震後乙○○原來所蓋之建物有無傾倒?)沒有」、「(在該建物變成廟使用後有無重建?)沒有,但有增建和修理,外牆的顏色也重新粉刷,就我所見現在該廟所使用的建物有包含乙○○原來所興建的,也有該廟後來字形增建的部分」等語,則依證人江萬來、乙○○、甲○○所證述,及卷附係爭建物之照片所示,顯見告訴人乙○○交付係爭建物時,仍有相當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建物是一個廢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⑷再者,被告復辯稱:從一開始,告訴人乙○○就是要捐獻這
塊地,從一開始伊與告訴人就沒有講到買賣也沒有訂定買賣契約,還錢是單純的幫助他。伊會幫他還錢是因為他來做善事,後來他來向伊訴苦,基於人之常情,伊也想說去幫助他。伊想說,別人也有欠伊二百萬元,而且告訴人他說他欠吳國珍錢,吳國珍說他不還的話,他要使用那塊地。所以伊才會想辦法幫他解決這件事,而且支票是吳振輝拿支票來還伊,當時吳國珍說那不是伊與告訴人兩人的票,才要求伊背書。如果伊知道票是不正常會跳票的話,伊不會背書。這個道場,伊都是義務的,完全沒有獲利,伊並沒有詐騙的意圖。自強街的房子是伊自己的,八十九年六月後,伊的經濟狀況就不好了,後來自強街的房子被拍賣了。伊自己的經濟狀況不好的情形下,怎麼可能再去買房子云云。然依被告所自陳,告訴人乙○○當時欠吳國珍錢,可知告訴人乙○○亦發生困難,則在告訴人乙○○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下,告訴人豈有將尚有價值之建物,無償贈與他人之理。況被告復稱自己當時經濟狀況就不好了,後來自強街的房子被拍賣了等語,則被告之經濟情況不佳到自己居住的房子遭拍賣,又豈可能將別人欠伊的二百萬元無償幫助告訴人乙○○償還積欠吳國珍之債務,並在支票後面背書。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不合。
⑸又查,被告自承自強街的房子是伊自己的,八十九年六月後
,伊的經濟狀況就不好了,後來自強街的房子被拍賣了。伊自己的經濟狀況不好,而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向告訴人乙○○購買係爭建物,除上開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交付吳國珍並遭退票外,嗣後並無支付任何價金,顯見被告係以允諾先行交付面額共計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二紙為建物買賣之前金,其餘價款則待其於上址設立信義堂(道場)後,再另行支付之方式,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應允出售,並將前開建物交予丁○○使用甚明。又被告取得告訴人原所有之建物改建為信義堂道場後,現亦無權狀或取得建物登記,然被告除居住在內且使用中,而且被告並將該建物所在土地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是被告自有所有之意圖,該建物並應認為屬其所有(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三號卷,第十四頁,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偵訊筆錄)。
⑸此外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北屯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名合
夥契約書、法碩國際法律事務所發予國有財產局之函文、以富群傳播有限公司與 吳宗鴻 為共同發票人、面額為七十萬元之支票及以吳宗鴻為發票人、面額為六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及富群傳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一份。被告丁○○所提供之照片九張、告訴人乙○○所提供之照片七張、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中辦事處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臺財產中改字第0950017230號函暨所提供之相片三張、經濟部公司執照、地上使用權讓渡書各一張,在卷可佐。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丁○○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茲查:
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
刑原為得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均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前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罰金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取得告訴人乙○○交付之建物雖座落於國有土地上,惟依卷證內容所示,告訴人乙○○於佔有國有土地其間並未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佔有之國有土地(告訴人僅係與佔有土地之前手簽訂地上使用權讓渡書),係被告取得建物後方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是以被告佔有國有土地並非自告訴人取得佔有權利,是就土地部分應無詐欺得利之問題,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女男友之身分關係取得告訴人之信任,詐欺他人財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產價值甚鉅,且犯後飾卸逃避,犯後態度不佳,最終亦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之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否認犯行,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二年等語,惟本院斟酌卷證及被告犯罪之情節,認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懲戒被告,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