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5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威鋐 選任辯護人 巫郁慧 律師
李俊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威鋐羈押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威鋐(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情事,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三月,至同年10月25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以同一羈押原因與理由,於同年10月19日裁定應自同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復行將於112年12月25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時仍陳稱:本件雖涉犯重罪,但被告自偵查到現在都認罪,也配合偵查,有很多的證據也都是被告積極配合查到的,才會讓本案儘快審理,被告並沒有逃亡之意思,被告父母已經離婚,其從小由父親扶養長大,現祖父由祖母照顧,下個月要開刀,且突然中風,家庭狀況出現問題,而相關證據業經調查完畢,希望能回家陪伴家人,以限制住居等方式即可確保將來之審判及執行等語。惟被告上開涉犯重罪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重點在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之重刑在案,參以被告另案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青怡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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