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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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9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發
張念慈上列被告等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第1171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8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榮發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念慈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榮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張念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第14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榮發、張念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拾得告訴人所遺失之皮夾後,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竟將皮夾內之財物分配後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將所侵占之物全部歸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72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併參以被告陳榮發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被告張念慈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自由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兼衡以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陳榮發本案所侵占之皮夾1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34元,及被告張念慈所侵占之發票39張、消費交易明細1張等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上述,是本案無再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71號被告陳榮發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念慈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發及張念慈於民國111年7月30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大廳東南側,見 鄭鈞 予離開大廳時,皮夾不慎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由陳榮發拾起皮夾,與張念慈一同檢視皮夾內容物,將之侵占入己,陳榮發分得皮夾1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34元,張念慈則分得發票39張及消費交易明細1張。嗣 鄭鈞予 察覺皮夾遺失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鈞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榮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陳榮發、張念慈看到告訴人之皮夾掉在現場,被告陳榮發拾起皮夾,與被告張念慈瓜分皮夾、現金及發票等物之事實2被告張念慈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榮發在車站大廳拿皮夾出來,將皮夾內發票交給被告張念慈之事實3告訴人鄭鈞予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鄭鈞予於111年7月30日20時30分許,坐在臺北車站大廳東南側地上休息,告訴人離開大廳後,搭車時發現皮夾遺失而報警,扣案之皮夾等物均為其所有之物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扣案皮夾照片1張被告陳榮發交付現金234元、統一發票39張、交易明細1張及皮夾1只與員警扣押,上開物品由告訴人領回之事實5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6張告訴人從臺北車站1樓大廳離開時,皮夾遺落在現場,被告2人坐在不遠處,被告陳榮發起身拾起皮夾,走回被告張念慈身旁共同清點皮夾內容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榮發、張念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