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威鋐選任辯護人劉怡廷律師(嗣解除委任)
王心甫 律師 李俊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54、21326、22742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威鋐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壹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 吳威鋐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分自112年2月15日、同年4月15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本院111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押票、112年2月7日訊問筆錄、同年月9日延長羈押裁定、112年3月25日訊問筆錄、同年月29日延長羈押裁定等件在卷可查(訴字卷㈠第77至82頁、第83至85頁、第99至103頁、第105至107頁;卷㈡第48至49頁、第79至81頁、第437至440頁、第457至460頁)。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審酌:本件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共18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尚未確定),有本院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訴字卷㈡第495至533頁),又被告已聲明上訴,有上訴抗告查詢清單1紙在卷可佐(訴字卷㈡第549頁),待送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進行第二審之審理程序,而本案對被告宣判之刑度非輕,衡諸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應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曾與其他共犯聚集討論是否逃跑,亦業據其及同案被告 陳立言 陳述明確(被告部分,見:本院聲羈字第219號卷第21頁;同案被告陳立言部分,見:本院聲羈字第236號卷第19頁),並有員警111年7月21日職務報告(含其上蒐證畫面)在卷可佐(警二卷第3至4頁),益足見本件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再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暨被告本案多人共同、數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幾經權衡,茲認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人身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件後續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應予繼續羈押,爰裁定被告自如主文所示之日起,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略以:在一審判決後,不會再有逃亡這方面的問題;本件被告坦承犯行,無羈押之必要等語,主張本件應不予羈押被告(見:訴字卷㈡第568至569頁),惟:
本案固經本院為判決,然僅屬第一審判決,而該判決嗣業經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如前述,尚有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亟待進行,應難謂已再無逃亡之問題;況被告雖自白其確有參與本案共同販賣之主要事實,惟對其分工即於本案中之位居角色、參與程度,猶有相當爭執(詳見本案判決第7頁,附:訴字卷㈡第501頁),亦難逕謂被告已全無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心態。綜上,是被告之辯護人上旨主張應難遽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陳一誠
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李偲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