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博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博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博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就本案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經審酌被告前案亦係犯竊盜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8日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而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其本案所犯竊盜犯行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害人領回,是被告竊得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19號被告胡博勝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鄰○○00○0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胡博勝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LAQ-0059號重型機車(胡博勝涉嫌竊盜該車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度偵字第15829號案件提起公訴)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見 黃鐙毅 停放該處之LGP-2711號重型機車(內有安全帽1頂、導航機1臺,價值共約新臺幣42萬9000元)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該車後,於上午10時14分許騎乘離開現場;隨後並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區○○00號旁空地,而為警於當日下午
4時許在該處尋得後發還黃鐙毅。案經黃鐙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胡博勝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鐙毅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被告騎乘LGP-2711號重型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相片、被告當日之外觀相片、LGP-2711號重型機車經棄置在新北市○○區○○00號旁空地之相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質相同,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檢察官許智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楊庭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