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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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悟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丁悟塵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趙星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
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85號被告丁悟塵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悟塵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357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沿僅供由西向東行駛之松江路357巷單行道,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途經松江路357巷與農安街166巷口時,適有趙星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農安街166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隨即緊急煞車,以致車輛失控而摔車倒地,致趙星豪受有左手、左腳深度擦傷(左手1公分、左腳2公分)之傷害。詎丁悟塵肇事致趙星豪受傷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趙星豪就醫,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趙星豪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趙星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悟塵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所提供之現場照片1張證明被告駕駛車輛逆向行駛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357巷,至農安街166巷口時,告訴人趙星豪在巷口摔車倒地,被告知悉上揭事實,且當下有持手機朝告訴人拍攝,惟因認為與其無關,仍駕車離開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趙星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及所附照片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肇事逃逸案件蒐證照片1份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9張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處理情形等事實。4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截圖3張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至案發路口,告訴人原欲左轉,惟見被告駕車逆向行駛而緊急煞車,故車輛失控人車倒地,被告見狀僅在原地暫停數秒,便逕予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5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其所犯上述二罪,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檢察官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