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正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正忠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竊盜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正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時間,均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深坑埔新店」,趁店員服務其他客人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或冷藏櫃上如附表編號1至3「竊盜物品」欄所示之商品後,藏放提袋內得手,即未結帳而離開該店。嗣因店長進行盤點發現電腦記載庫存與現貨商品有異,經調閱監視影像發現邱正忠行竊行為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張潮煬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蔡文桓 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查被告邱正忠(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11月2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按,因認本件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情節、卷內相關事證等,認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本件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5、10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即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犯罪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件審判期日雖未到庭,惟據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其坦認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日期」欄所示日期、時間,至上開地點全家便利商店深坑埔新店,趁店內客人較多,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竊盜物品」欄所示之物之情,惟就附表編號1部分,稱:我沒有「蒜蓉花生」這項商品云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潮煬陳稱:我擔任全家便利商店深坑埔新店店長,我本身就是加盟主,商品就是我的,商品遭竊都是我的損失,本件發現被告3次竊盜行為,是因店內進貨後,相關商品都會用以電腦記錄進貨量及銷售等,因此發現架上有商品已經沒有了,準備訂貨時,查電腦還有庫存記錄,即該商品並無銷售記錄,所以我調閱各次相關日期監視器畫面檢視,發現被告這3次都有來店裡,趁店內櫃檯僅有1位店員時,被告就會進入店內行竊,這3次被告都穿一樣黑色外套、灰色長褲,被告鎖定放置在開放式架上商品,被告拿起商品如便當、飲料等放到袋子裡,沒有結帳就直接離開,監視器影像很清楚,有關蒜蓉花生部分,因貨架上沒有商品,但電腦記載庫存數量還有,且從監視器影像看被告所站立位置,就是放置蒜蓉花生商品的貨架前,第1次發現時,當時沒有報案,本來認為是個案,偷1次就算了,但被告接連來第2次、第3次行竊,所以報案等語明確(偵查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67至68、102至105頁)。且被告於該日至全家便利商店深坑埔新店行竊,分別有至放至飲料、乾果類等開放式貨架前拿取商品並將所拿商品放入手中所提袋內等舉動,且未結帳直接離開該店等節,有111年11月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偵查卷第11至17頁),此外,並有被告於同年月17日、22日至該超商行竊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竊取商品電腦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9至33頁)。
(三)綜上,足認證人張潮煬證述與事證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稱其未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取蒜蓉花生1包部分,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數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法治觀念薄弱,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所竊財物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告訴人到庭就本件被告犯行陳述:被告行為很可惡,我是該店加盟主,經營該店很辛苦,賺的錢也不多,商品成本都是我要負擔,被告犯後沒有賠償,也未來道歉,並且還花很多時間調閱監視器一一查看,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本院卷第67、104至105頁),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查被告除為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外,並另涉犯數竊盜、詐欺、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參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勢之發生,並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由相關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至3「竊盜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且未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竊盜物品罪名及宣告刑1111年11月8日2時16分1.義美錫蘭紅茶2瓶2.C100維生素葡萄補給飲料2瓶3.香腸香辣醬黃金蛋炒飯1盒4.鹽水意麵1盒5.萬歲牌蜜汁腰果60g1包6.蒜蓉花生1包7.廟口蠶豆酥1包8.鱈魚香絲(大)1包(價值合計527元)邱正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1年11月17日13時48分許1.活益比菲多發酵乳原味1瓶2.義美錫蘭紅茶1瓶(價值合計95元)邱正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11年11月22日0時5分許1.東京豚骨風味拉麵1碗2.活益比菲多發酵乳原味2瓶3.貝納頌鑑賞級醇乳拿鐵1瓶(價值合計264元)邱正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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