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沾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115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郭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坦承其持有上開扣案物,並向員警承認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115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936號被告郭志成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基隆○
○○○○○○○中山辦公室)居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成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號、第265號、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5日2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2年9月26日2時5分許,步行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3段與西園路2段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3公克,淨重0.118公克,驗餘淨重0.1156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志成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8969號)各1紙在卷可稽,且扣案之毒品經鑑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56公克)、吸食器1個(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安非他命殘渣),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禹成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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