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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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雪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死亡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1號被告閻雪弟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雪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晚間8時4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
00○0號1樓「寶雅臺北西門店」(下稱本案寶雅門市),徒手竊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有、置於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得手,隨即拆除該商品之外盒棄置於他處商品架上,再將內容物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旋逃離現場。嗣本案寶雅門市店長經人提醒架上留有上開商品空盒,遂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在址設臺
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台灣札幌藥粧武昌誠品店」(下稱本案札幌藥粧門市),徒手竊取本案札幌藥粧門市店長 姜寓晴 所管領持有、置於架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商品得手,隨即拆除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商品之外盒棄置原處,再將內容物藏放在其隨身包包或短褲口袋內,旋逃離現場。嗣姜寓晴盤點商品數量察覺有異,遂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任 簡信慧 、姜寓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閻雪弟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證據清單㈠編號4所示監視器畫面中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橘色短褲之女子為其本人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本案寶雅門市店長經廠商業務員提醒而發現架上留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之外盒,待調取監視器畫面後確認其內商品遭被告竊走之事實。3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之售價標籤1枚證明左列商品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680元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隨即拆除該商品之外盒棄置於他處商品架上,再將內容物藏入其隨身包包後離去之事實。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證據清單㈡編號3所示監視器畫面中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橘色短褲之女子為其本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姜寓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明其於111年9月30日、同年10月8日先後盤點本案札幌藥粧門市庫存商品,發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商品短少,隨即分別自發現日回溯逐一檢視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僅被告1人下手行竊上開商品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13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商品,並拆除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商品之外盒棄置原處,再將內容物藏入其隨身包包或短褲口袋後離去,旋即返回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趣西門旅店」(下稱本案旅店)之事實。4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商品(含售價標籤)之照片2張證明左列商品外觀及單價依序為120元、1,600元、490元之事實。5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1張證明案發時被告居住於本案旅店並留存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寶雅公司、姜寓晴,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丁煥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郭夽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單價(新臺幣)數量1AHC超微導B5能量修護賦活露1,680元1瓶2佐藤德島-栗造型半生果子:N120元1包3akairootoha凍齡滋養霜30g1,600元1罐4C&S蜂蜜保濕眼部按摩筆15ML490元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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