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黃禮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2月5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辦理個人信用貸
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兩造簽立授信
約定書,約定貸款期間自94年2月5日起,以1個月為1期
,共分60期清償,被告應於每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
週年利率13%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除須自遲延日起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義務,尚積欠194,539元本金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中小企銀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
登報公告,原告已合法取得本件債權。為此,爰依兩造契約
關係及債權讓與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4,539元,及自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3%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影本1紙、被告匯款至
原告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
頁),經核無訛,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原告係資產管理公司,其以
較低價格收購不良債權,已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兼衡國內
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之利息高
達年息13%,已接近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之3倍,原告以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前開利息,已因此獲取
大量之經濟利益,則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有顯然偏高之情
,殊非公允,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為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原告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之違約金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予敘
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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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