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聖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聖賢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上午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左側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進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鶯鳴一巷,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第四及第五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第九及第十二胸椎楔狀壓迫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李聖賢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聖賢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4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4、4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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