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聖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聖賢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上午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左側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進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鶯鳴一巷,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第四及第五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第九及第十二胸椎楔狀壓迫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李聖賢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聖賢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4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4、4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