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宏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宏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3368號、100年度簡字第4117號、101年度簡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3月確定,嗣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與上開第1罪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10行「中安路與貴明街口」應更正為「中安路與桂明街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宏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參酌除前已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有竊盜案件遭論罪科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竟再為本件之犯行,顯然毫無悔悟警惕,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366號被告曾宏熙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巷00號居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宏熙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1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2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上開小客車汽油即將耗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桂仁街與桂義街口時,見 陳京都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乃以自備之鑰匙開啟上開陳京都所有之小客車並發動車輛駛離該處,駛至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與貴明街口時,欲以管子吸取陳京都所有小客車內之汽油未果,惟因發動陳京都所有小客車由原停放地點駛至前述街口,仍因此耗損該車車內之汽油少許(以油耗量10公里/公升計算,行駛350公尺約耗油0.35公升),而以此方式竊取少許汽油得手。曾宏熙將陳京都所有小客車棄置在該街口後,再駕駛自有之小客車離去。嗣因陳京都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宏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京都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0張、查證照片6張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係竊取被害人陳京都所有之小客車得手後逃逸,惟陳京都所有之小客車被查獲地點僅距原停車位置350公尺,且在一天內即被查獲,故被告辯稱對該小客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意在竊取車內汽油,應屬可信,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屬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如成立犯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檢察官陳宗吟檢察官胡詩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