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66號原告 陳彥銘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九六三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係由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而來,訴外人 許玉鳳 於85年3月27日向台北銀行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房屋貸款債務),並以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3)、其上同段350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銀行,嗣系爭抵押物由原告購得並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又系爭房屋貸款債務已於96年間因清償而消滅,上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關係已消滅。訴外人許玉鳳復於92年10月28日會向富邦銀行借款212,000元(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債務),惟當時訴外人許玉鳳並未提供上述不動產設定擔保予富邦銀行,且抵押權係訴外人許玉鳳於85年間向被告合併前之台北銀行借款時提供之擔保,系爭最高限額牴押權之擔保範圍自是以台北銀行之借款契約為限,並不包括另筆由訴外人許玉鳳向被告合併前富邦銀行所借之借款在內,是故對於訴外人許玉鳳對於富邦銀行之債務,顯然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信用貸款債務亦非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否則富邦銀行何需另行簽訂信用借款之「貸款契約書」,足見兩筆為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台北富邦銀行自不能混同、擴張權利請求。該系爭抵押物已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9633號屬託地政查封登記在案,故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9633號之強制執行案應撤銷,以保權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與系爭不動產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對於原告所有權已有所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㈡台北富邦銀行主張基於債之同一性,因合併原富邦銀行信用
借貸債權,進而將原台北銀行抵押權混同請求,刻意採96年之裁定執行名義,執行信用債權主張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顯有未洽。按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有合併之情形者,抵押人得自知悉合併之日起相當期間內,請求確定原債權,俾以減少抵押人之責任。準此以觀,抵押人請求確定原債權乃其權利,非其義務,自不得僅因為抵押權人之法人有合併而改變,肇致加重抵押人之責任,則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前之擔保物權言,除該法人合併後當事人另有訂定變更擔保債權範圍之契約外,此擔保物權不應及於抵押人在該法人合併前另向抵押權人(例如合併後為消滅法人)以外之人(例如合併後為存續法人)所負未經設定物上擔保之債務,以保護抵押人之利益。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事實有爭執時,抵押權人仍應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公文書,僅具有形式之證據力,不能憑此即認抵押權人已盡舉證責任,亦不能僅憑抵押權之登記即認有債權存在之事實(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如前所述,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與系爭不動產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對於原告所有權已有所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㈢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3)、其上同段350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5年4月6日,以085中資他字第003810號收件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最高限額120萬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⒊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96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聲請執行系爭抵押物,為原債務人許玉鳳尚欠信用貸款
101,637元,及自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計算之利息,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參信用貸款受抵押權設定之最高限額內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之第㈢點之約定,「就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及其他與授信有關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就信用貸款(借款)債務,喪失期限利益之依據,詳見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書第1項第㈠、㈡點之規定,未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是依據借款契約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經查,本件原告所確認之法律關係,係主張系爭抵押物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而不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而原告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勢致原告得否完整行使系爭抵押物權利之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原告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訴外人許玉鳳於85年3月27日為擔保對台北銀行系爭房屋貸款債務,以所有之系爭抵押物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銀行,嗣系爭抵押物由原告購得並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貸款債務已清償;訴外人許玉鳳另於92年10月28日對富邦銀行負有系爭信用貸款債務,並未以系爭抵押物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嗣94年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被告即合併後存續之權利義務主體,並於103年以訴外人許玉鳳對原富邦銀行之系爭信用貸款債務及原設定予台北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抵押物強制執行之拍賣,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9633號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台北銀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信用貸款債權額計算書(見本院卷第8至11頁、26至27頁、第29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因合併取得原台北銀行對訴外人許玉鳳之系爭房屋貸款債權及該貸款債權所從屬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該取得之權利,係繼受取得,即被告取得之權利,與台北銀行本得對訴外人許玉鳳主張之權利範圍同一,即被告取得台北銀行對訴外人許玉鳳之借款債權額及利息、違約金債權,與原契約約定相同,且被告取得之抵押權,其欲擔保之範圍,亦與原約定之內容相同,自無因被告合併其他營業(即富邦銀行)而有擴大之理。況銀行合併後所為之公告,僅是方便銀行於合併時,就其所承受之債權、及承擔之債務,簡速對承受債權之債務人或對承擔債務之債權,發生通知效力,並無使合併銀行所承受之債權,擴大擔保效力之功能。從而,訴外人許玉鳳雖於85年3月27日,向台北銀行借款100萬元,並以系爭抵押物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然訴外人許玉鳳於92年10月28日向富邦銀行信用貸款212,000元,並未為富邦銀行另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系爭信用貸款債務之清償,是訴外人許玉鳳對富邦銀行所負之信用貸款債務,係不附抵押權從屬權利之債務,自屬無疑;富邦銀行不得主張系爭信用貸款債務,屬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而向訴外人許玉鳳行使系爭抵押權;同理,被告依合併而繼受取得富邦銀行取對訴外人許玉鳳之系爭信用貸款債權,基於債之同一性,該債權本未附屬任何擔保物權存在,自不因被告承受而產生從屬之抵押權,是被告抗辯:訴外人許玉鳳對合併前富邦銀行所負之系爭信用貸款債務,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自無可採。
四、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許玉鳳於85年3月28日,與台北銀行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參見本院卷第26頁),因約定擔保範圍及其他約款過於冗長,而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為附件(參見本院卷第27頁),向地政機關辦理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經地政機關於85年4月6日完成登記在案,該附件自屬系爭抵押權之內容之一;又依附件契約書第1條第㈢項約定,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之債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及其他與授信有關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是以,訴外人許玉鳳與台北銀行所約定之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權,應僅限於訴外人許玉鳳與台北銀行間之「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及其他與授信有關債務」,即必以訴外人許玉鳳與台北銀行間,直接發生之前述債務,方有抵押權效力所及,至於訴外人許玉鳳與他人之債務,自不在此擔保範圍內,且解釋上,台北銀行自第三人處取得該第三人對訴外人許玉鳳無擔保物權之債權,亦不屬此抵押權擔保範圍,否則,台北銀行若於契約發生後,自其他第三人處所搜購取得對訴外人許玉鳳之其他無擔保債權,其等本無擔保之債權,均改列入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顯違事理之平,是系爭訴外人許玉鳳與台北銀行間之抵押契約內,自應為目的限縮解釋,即非屬台北銀行與訴外人許玉鳳間直接發生之相關債務,本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權,縱使台北銀行自其他第三人處取得無擔保之債權,亦不因台北銀行事後受讓,而列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此方合乎訴外人許玉鳳與台北銀行訂約之真意,且對於訴外人許玉鳳之其他債權人,方符合公平原則。是訴外人許玉鳳與富邦銀行間系爭信用貸款債務,本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該債務自不因被告合併富邦銀行,自富邦銀行繼受取得系爭信用貸款債權,而使該本無擔保權利之系爭信用貸款債權,轉而變成有擔保之債權。本件系爭抵押權,本係訴外人許玉鳳為擔保其對台北銀行債務,所設立之擔保物權,與合併前之富邦銀行無涉,訴外人許玉鳳對富邦銀行所負之系爭信用貸款債務,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自屬當然;且訴外人許玉鳳與台北銀行復未約明系爭信用貸款債務,亦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則富邦銀行對訴外人許玉鳳之系爭信用貸款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擔保範圍之債權,自屬無疑。是以,被告自富邦銀行繼受系爭信用貸款債權,基於債之同一性,自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亦可認定,被告前揭置辯,自無理由。
五、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70條、第76
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庶符衡平法則(最高法院7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由訴外人許玉鳳向台北銀行所所借貸之系爭房屋貸款債務,業於96年間因清償而消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決議意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房屋貸款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且訴外人與富邦銀行間之系爭信用貸款債權,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業如前述,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均無不合。
六、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僅有系爭房屋借款債權,而不及於系爭信用貸款債權,而系爭房屋借款債權,業於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前之96年間清償完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從則系爭房屋借款已因清償而消滅,而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及於系爭信用借款債權,此外,被告亦未主張訴外人許玉鳳尚有其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排除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963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法律規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自富邦銀行繼受之系爭信用貸款債權,並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而自台北銀行繼受之系爭房屋貸款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許玉鳳尚有其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撤銷前揭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美姿附表┌────────────────────────────────────────┐│土地│├──┬─────────────┬───┬──┬──┬──────┬──────┤│編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設定權利範圍│擔保權利金額│├──┼────┬──┬──┬──┼───┼──┼──┼──────┼──────┤│一│縣市○鄉鎮○段○○段│101-24│建│66│5分之3│最高限額新臺││││市區│││││平方││幣120萬元││├────┼──┼──┼──┤││公尺│││││臺中市│西區│土庫│││││││└──┴────┴──┴──┴──┴───┴──┴──┴──────┴──────┘┌────────────────────────────────────────┐│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構造│建物面積│設定權│擔保權利││││建物門牌│││利範圍│金額│├──┼──┼──────────────┼────┼────┼───┼─────┤│一│3509│臺中市○區○○段○○○○○○○號│2層樓房│38.92│全部│最高限額新││││臺中市○區○○○○街○○巷○號│加強磚造│平方公尺││臺幣1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