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0號聲請人 劉福文 相對人 翁豪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之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103年度司執更字第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9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修正前)公證法第11條第3項及(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更字第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該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因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之訴(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92號),如不停止強制執行,將造成聲請人無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查,相對人係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90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9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之訴,聲請人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相對人將上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92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全卷及民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足見聲請人係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前之實體上事由,主張該裁定有不得為執行名義情形而提起訴訟,並以執行債權人為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91年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為500萬元,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拍賣抵押物裁定可稽;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標的經執行處送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有 郭釗文 建築師事務所102年11月25日回函附於執行卷宗可稽,其鑑定合計價格已高於相對人所主張之執行債權額500萬元,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查明。然因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本案訴訟民事事件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所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額為500萬元,估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款項,每年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25萬元(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式:5,000,0005%=250,000);又聲請人所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以上合計共4年4個月,故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民事訴訟確定所需進行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致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款項而可能損失之利息(即未能依通常計畫可獲得之利益),推定為1,083,333元(計算方式:250,000(4+4/12)=1,08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鑑定價格││├───┬────┬───┬───┬──────┤├─────┤│(新臺幣)││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新社│國校││619-6│建│108.04│全部│2,408,000元│├─┼───┼────┼───┼───┼──────┼─┼─────┼───────┼────────┤│2│臺中│新社│國校││000-0000│建│111.13│1/15│165,000元│└─┴───┴────┴───┴───┴──────┴─┴─────┴───────┴────────┘┌─┬──┬───────┬────────┬─────────────┬────┬─────────┐│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鑑定價格││││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新臺幣)│││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建築材料及用││││號││││合計│途│範圍││├─┼──┼───────┼────────┼──────┼──────┼────┼─────────┤│1│216│國校段619-6地│主要用途:住宅│1層:62.37│陽台:14.36│全部│4,254,000元││││號│主要建材:鋼筋混│2層:62.37││││││├───────┤凝土造│3層:42.57││││││○○○區○○街3│層數:3層│合計:167.31│││││││段27巷29之2號││││││├─┼──┼───────┼────────┼──────┼──────┼────┼─────────┤│2│252│國校段619-6地││1層:12.47││全部│681,000元││││號││3層:19.80││││││├───────┤│合計:32.27│││││││門牌號碼同上│││││││├──┼───────┴────────┴──────┴──────┴────┴─────────┤││備考│本建物係建號216主建物之增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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