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琪公設辯護人賴泰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關於「復於99、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2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5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案,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63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10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雅琪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科刑。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2支、殘渣袋1只,均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10頁),其中殘渣袋1只,袋內雖已無殘渣可資採驗,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仍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然上開扣案物既經被告自承均係用以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警卷第4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棠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727號被告陳雅琪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大甲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琪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月8日釋放。復於99、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館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16日凌晨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及吸管2支等物。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凌晨3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8年5月8日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予以追訴。
二、核被告陳雅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及吸管2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賴早敏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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