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9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立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115號、第14478號、第15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立凱犯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㈣、㈤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㈣、㈤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賴立凱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賴立凱與 羅宛 瑚( 羅宛瑚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本案未經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
㈡賴立凱因積欠羅宛瑚債務,羅宛瑚於民國103年3月6日下午1
時28分至36分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之某巷子處,教唆本無犯意之賴立凱再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行竊,以所竊得之物清償欠款。賴立凱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及於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方式,著手搜尋 賴正常 所承租房間內之財物,惟因該房間內並無高價物品乃作罷離去而未遂(詳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嗣賴立凱將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財物,以上開機車載往某公園內交予羅宛瑚。
㈢賴立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㈣、㈤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㈣、㈤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㈣、㈤所示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㈣、㈤所示之竊盜行為(詳如附表一編號㈣、㈤所示)。
㈣嗣經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王鵬 凱、 邱新 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立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謝月舞 、 許文權 、賴正常於警詢中證述;及告訴人 王鵬凱 、 邱新仁 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上開機車照片、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3年8月6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職務報告、臺中市○○區○○路○○○號1至3樓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
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而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復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毀損門扇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可供參照)。
㈡另按被告於夜間由陽臺窗戶侵入被害人住處竊盜,則窗戶係
屬安全設備,被告應構成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故本案被告攀爬窗戶侵入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 愛因斯 坦雙語托兒所內竊盜,使窗戶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即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羅宛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㈠所為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㈠及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
一編號㈡、㈢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部分,臺中市○○區○○路○○○號2樓謝月舞所承租之房間、臺中市○○區○○路○○○號3樓許文權所承租之房間及賴正常所承租之房間,均係單獨對外走道之不同房間,且被告係分別破壞各房間房門上之喇叭鎖或喇叭鎖暨門上附加之掛鎖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3年8月6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職務報告、臺中市○○區○○路○○○號1至3樓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明顯可區分前揭各房間係不同人所管領使用。又被告於警詢中稱:「他(按指羅宛瑚)告訴我那邊都是出租的,人都去上班,要我去偷東西給他抵債。」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知道臺中市○○區○○路○○○號房間是不同人住的,所以每間房間才分別上鎖。」等語,可見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前揭各房間係不同人所承租管領使用,前揭各房間內之財物係分屬於不同被害人所有甚明,故被告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㈠及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㈡、㈢之2次加重竊盜犯行、1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應論2次加重竊盜罪及1次加重竊盜未遂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4次加重竊盜罪、1次加重竊盜未遂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2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5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42號裁定上開4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101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㈢所為,已著手於竊盜
犯行之實施,惟因賴正常所承租之房間內並無高價物品乃作罷離去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㈢之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被
害人、告訴人之財物,損及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且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5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㈢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4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㈠、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㈡及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㈣、㈤)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附表一┌─┬───┬────┬──────┬──────────────┬─────┐│編│被害人│時間│地點│犯罪事實│竊取財物││號││││││├─┼───┼────┼──────┼──────────────┼─────┤│㈠│謝月舞│103年3月│臺中市太平區│賴立凱、羅宛瑚(由臺灣臺中地│黑色皮包(││││6日下午1│光興路529號2│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意圖│內有聯大銀││││時28分前│樓走道尾端之│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行、中國信││││某時│謝月舞所承租│意聯絡,於左列時間,由羅宛瑚│託銀行、臺│││││供其日常居住│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中銀行、彰│││││之房間│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搭載賴立│化銀行、臺││││││凱至臺中市○○區○○路○○○號│企銀及郵局││││││後,羅宛瑚在該址一樓把風,賴│之存摺、印││││││立凱則走至該址2樓走道尾端之│章)││││││謝月舞所承租供其日常居住之房│││││││間,以不詳方式破壞該房間之喇│││││││叭鎖及撞開該房間房門後,侵入│││││││該房間內,徒手竊取右列之物品│││││││,得手後,旋即下樓,並由羅宛│││││││瑚騎上開機車搭載賴立凱離開現│││││││場。嗣賴立凱、羅宛瑚則將右列│││││││物品棄置在某公園內。││├─┼───┼────┼──────┼──────────────┼─────┤│㈡│許文權│103年3月│臺中市太平區│賴立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電腦主機及││││6日下午1│光興路529號2│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騎│螢幕1組││││時36分許│樓走道尾端之│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至2時20│許文權所承租│529號後,步行至該址3樓走道尾│││││分間之某│供其日常居住│端之許文權所承租供其日常居住│││││時│之房間│之房間,以不詳方式破壞該房間│││││││之喇叭鎖暨門上附加之掛鎖及撞│││││││開該房間房門後,侵入該房間內│││││││,徒手竊取右列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開該房間。││├─┼───┼────┼──────┼──────────────┼─────┤│㈢│賴正常│103年3月│臺中市太平區│賴立凱於前揭編號㈡竊盜得手後│無││││6日下午1│光興路529號2│,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時36分許│樓走道側邊賴│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至臺│││││至2時20│正常所承租供│中市○○區○○路○○○號3樓走道│││││分間之某│其日常居住之│側邊賴正常所承租供其日常居住│││││時│房間│之房間,以不詳方式破壞該房間│││││││之喇叭鎖及撞開該房間房門後,│││││││侵入該房間內著手搜尋財物,惟│││││││因該房間內並無高價物品乃作罷│││││││離去而未遂。││├─┼───┼────┼──────┼──────────────┼─────┤│㈣│王鵬凱│103年3月│臺中市大里區│賴立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電腦主機、│││(提出│11日下午│三民二街66巷│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至│螢幕及現金│││告訴)│5時30分│12號2樓王鵬│左列地點,趁該房間房門未上鎖│新臺幣1千││││前不詳某│凱所承租供其│且無人在內之際,徒手打開該房│元││││時│日常居住之房│門侵入該房間內後,徒手竊取右││││││間│列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開該│││││││房間。││├─┼───┼────┼──────┼──────────────┼─────┤│㈤│愛因斯│103年4月│臺中市霧峰區│賴立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電腦2臺(│││坦雙語│3日凌晨2│育仁街60號│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騎│含主機、螢│││托兒所│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上開機車至左列地點,先翻越圍│幕、滑鼠、│││(負責││為30號,應予│牆進入該托兒所,再徒手以上下│鍵盤)、數│││人邱新││更正)之愛因│搖晃辦公室之窗戶方式鬆開該窗│位相機1臺│││仁;提││斯坦雙語托兒│戶門閂,之後打開窗戶,攀爬該│、行動麥克│││出告訴││所│窗戶侵入該托兒所之辦公室內,│風1組(含│││)│││徒手竊取右列之物品,得手後,│耳掛式麥克││││││旋即離開現場。│風、擴音機│││││││)、收音機│││││││2臺│└─┴───┴────┴──────┴──────────────┴─────┘附表二┌─┬────────┬─────────────────┐│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㈠│犯罪事實欄一、㈠│賴立凱共同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附表一編號㈠│犯,處有期徒刑捌月。│├─┼────────┼─────────────────┤│㈡│犯罪事實欄一、㈡│賴立凱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附表一編號㈡│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㈢│犯罪事實欄一、㈡│賴立凱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附表一編號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犯罪事實欄一、㈢│賴立凱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㈣│刑捌月。│├─┼────────┼─────────────────┤│㈤│犯罪事實欄一、㈢│賴立凱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附表一編號㈤│,處有期徒刑玖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