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恩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恩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蘇恩尼罹有「分裂情感性疾患」,在前開病徵影響下,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蘇恩尼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3日下午6時15分許(聲請意旨載為下午6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義大購物商場A區B1之牛背山農產品攤位,趁該攤位店員 林春綢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貨架上之山薑祛風錠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元,下稱本案產品)後,即將之置放於其攜帶之透明塑膠袋內離去。嗣經林春綢發覺及商場人員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遭竊取之本案產品1瓶(業已發還林春綢)。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蘇恩尼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山薑祛風錠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本身有非常嚴重的精神分裂,病發時沒有辦法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在本案案發時被告是屬於無責任能力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自攤位貨架上
拿取本案產品後,即將之置於透明塑膠袋內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店員林春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質之證人林春綢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是將產品放在她拿的透明塑膠袋內,她是趁我不注意時拿走的,後來有一個女客人告知我,我才追上去,我問她為何拿走我的東西,她說想吃看看等語,是被告案發當時尚能正常回應證人之詢問,並表明拿取本案產品之目的,足見被告當時對自己行為舉止之意義並非不能理解,而自其非當場打開產品食用,反係利用證人未及注意之際,將未結帳之產品裝入自己攜帶之塑膠袋後離去一情觀之,可知被告尚知閃避店員眼光以將產品攜離攤位,其所為實有掩人耳目之意,若謂其已完全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又何需趁店員未注意時偷偷拿走產品?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員警在其所有塑膠袋內所查扣之本案產品非其所有,則其對於所拿取之產品為他人之物一事應知之甚詳,在前開認知下,被告猶在未付費且未得他人同意下擅自將本案產品占為己有之行為,實已彰顯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益徵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甚明。再者,被告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為精神鑑定之結果,亦僅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尚未因此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一節,有卷附上開醫院103年1月6日出具之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書1份可參,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述主張,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案發之時,已將所竊得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辨識程度固然未降低至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行為之能力,已如前述,惟審之被告僅將本案產品裝入顯而易見內容物之透明塑膠袋,且在證人察覺產品遭竊而追呼被告時,被告亦未快速逃離現場一情,亦與處於正常精神狀態下之竊賊所為有所不同。再者,被告在事發前已有因精神疾病而就醫及住院之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 嘉南 療養院102年7月25日嘉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是客觀上已足使人懷疑被告在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態可能與常人有異。又被告經本院送往具有鑑定精神狀態能力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 蘇員 (即被告)於102年4月3日案發前,蘇員未規則接受治療,且出現高昂情緒、計畫及話量多、睡眠需求減少等症狀,應為分裂情感性疾患伴有急性發作;蘇員於102年4月3日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其程度應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前述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既有上開反於常人之作為,而經具有專門鑑定精神狀態能力之醫療處所鑑定結果,復確認其於本案行為時,因所罹「分裂情感性疾患」發作,致其辨識一己行為違法性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從而,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竊得之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並兼衡被告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且因患有上述精神疾病致其控制力欠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精神疾病導致自我控制之能力降低而罹刑章,事後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亦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一節,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本院另參以被告因罹有精神疾病而尚須醫療照護,如強以執行所宣告之刑,未必能達成刑罰所預期之矯治教化效果,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末斟酌被告之精神狀況,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獲得必要足夠之照顧與法律協助,爰再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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